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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日前,上海發布《揮發性有機物治理設施運行管理技術規范(試行)》。全文如下:

    上海市生態環境局關于印發《揮發性有機物治理設施運行管理技術規范(試行)》的通知

    滬環氣〔2019〕192號

      各有關單位:

      為規范揮發性有機物治理設施運行管理,提升揮發性有機物治理技術水平,我局組織編制了《揮發性有機物治理設施運行管理技術規范(試行)》。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上海市生態環境局

      2019年8月27日

      附件:

    揮發性有機物治理設施運行管理技術規范

    Management technical specification for the operation of

    VOCs emission control facilities

    (試行)

    上海市生態環境局

    二○一九年八月

      目 錄

      前 言

      1范圍

      2規范性引用文件

      3術語和定義

      4一般要求

      5運行控制要求

      6故障(不正常運行)處理要求

      7記錄與報告要求

      附錄A (資料性附錄) VOCs治理設施巡視檢查內容和相關說明

      附錄B (資料性附錄) VOCs治理設施環境管理臺賬記錄內容

      前 言

      為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上海市環境保護條例》《上海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規范揮發性有機物治理設施運行管理,促進揮發性有機物治理技術進步,制定本規范。

      本規范規定了揮發性有機物治理設施的運行控制、故障(不正常運行)處理、記錄與報告等技術要求。

      本規范按照GB/T 1.1-2009給出的規則起草。

      本規范為首次發布。

      本規范由上海市生態環境局組織制定。

      本規范起草單位:上海市環境科學研究院。

      本規范主要起草人:戴郡、鄔堅平、張鋼鋒、甘曉明、賈磊。

      請注意本規范的某些內容可能涉及ZL。本規范的發布機構不承擔識別這些ZL的責任。

      本規范上海市生態環境局2019年8月22日批準。

      本規范自2019年10月1日起實施。

      本規范由上海市生態環境局解釋。

      揮發性有機物治理設施運行管理技術規范

      1 范圍

      本規范規定了揮發性有機物治理設施的運行控制、故障(不正常運行)處理、記錄與報告的技術要求。

      本規范適用于上海市行政管轄區內揮發性有機物治理設施的運行管理。可作為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排污許可證申請,揮發性有機物治理設施設計、施工和竣工的參考依據。

      2 規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對于本規范的應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僅注日期的版本適用于本規范。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單)適用于本規范。

      HJ 819 排污單位自行監測技術指南總則

      HJ 942—2018 排污許可證申請與核發技術規范總則

      HJ 944—2018 排污單位環境管理臺賬及排污許可證執行報告技術規范總則(試行)

      3 術語和定義

      下列術語和定義適用于本規范。

      3.1 揮發性有機物 volatile organic compounds (VOCs)

      參與大氣光化學反應的有機化合物,或者根據有關規定確定的有機化合物。

      在表征VOCs總體排放情況時,可采用非甲烷總烴(以NMHC表示)作為污染物控制項目。

      3.2 生產設施 production facilities

      與產生VOCs排放有關的,直接參加生產過程或直接為生產服務的設備或設施。

      注:改寫HJ 942—2018,定義3.1。

      3.3 揮發性有機物治理設施 VOCs emission control facilities

      對生產設施運營過程中產生的揮發性有機污染物進行收集、凈化、去除的設備或設施。

      注:改寫HJ 942—2018,定義3.2。

      3.4 揮發性有機物治理設施管理者responsibility subject of VOCs emission control facilities operation

      承擔揮發性有機物治理設施運行管理工作的責任主體。如揮發性有機物治理設施由排污單位委托第三方服務企業負責運行維護管理的,第三方服務企業為揮發性有機物治理設施管理者;由排污單位自行管理的,排污單位為揮發性有機物治理設施管理者。

      4 一般要求

      4.1 VOCs治理設施運行管理應符合HJ 942—2018第6.2.1條及所屬行業排污許可證申請及核發技術規范中規定的運行管理要求。

      4.2 VOCs治理設施應由指定人員或委托第三方服務企業負責運行維護,正常運行,穩定削減VOCs污染排放。

      4.3 VOCs治理設施管理者應負責建立運行管理制度,規定運行管理要求,以適當的形式易為相關人員所獲取并遵照實施。運行管理制度應包括但不限于第5章、第6章和第7章要求的內容。

      4.4 VOCs治理設施應設置明顯標示,包括但不限于:設備名稱、流體走向、旋轉設備轉向、閥門啟閉方向和定位等。

      4.5 VOCs治理設施應安全運行,防止事故發生。

      4.6 VOCs治理設施運行中的廢氣、廢水、廢渣、粉塵、噪聲、振動等二次污染排放,應符合生態環境保護要求。

      4.7 VOCs治理設施管理者應負責建立培訓宣傳機制,對涉VOCs原料供應采購、涉VOCs生產作業等相關方宣傳源頭減排理念;對VOCs治理設施運行維護檢修相關人員培訓專業技能;推動各方共同參與VOCs治理設施的運行維護,持續優化管理水平,降低能耗物耗,不斷減少VOCs排放量。

      5 運行控制要求

      5.1 運行程序

      5.1.1 VOCs治理設施應:

      —在生產設施啟動前開機;

      —在生產設施運營全過程(包括啟動、停車、維護等)保持正常運行;

      —在生產設施停車后,將生產設施或自身存積的氣態污染物全部進行凈化處理后停機。

      5.1.2 VOCs治理設施宜與生產設施聯鎖。

      5.2 控制指標

      5.2.1 VOCs治理設施管理者應根據生態環境保護要求以及相關的技術文件資料,設定VOCs治理設施正常運行的控制指標,其應包括但不限于表1所列。

      表1 VOCs治理設施的控制指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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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2 VOCs治理設施的控制指標應明確劃定正常運行的范圍限值。

      5.2.3 VOCs治理設施控制指標中溫度、壓力(壓差)、時間和頻率值應連續測量并記錄。

      5.3 巡視檢查

      5.3.1 VOCs治理設施管理者應組織相關人員定期檢查VOCs治理設施運行狀況。

      5.3.2 VOCs治理設施巡視檢查內容參見附錄A。

      5.3.3 VOCs治理設施巡視檢查可采用感官判斷(目視、鼻嗅、耳聞),現場儀表指示值讀取和信息資料收集,量具和便攜式檢測儀現場測量,現場采樣實驗室分析等方法。

      5.3.4 VOCs治理設施巡視檢查頻次,除總用電量瞬時值和累計值應連續測量之外,應不少于每班次或批次一次;污染物濃度的監測符合HJ 819及所屬行業排污許可證申請及核發技術規范中規定的自行監測管理要求;非甲烷總烴的連續監測符合生態環境保護要求。

      5.3.5 VOCs治理設施管理者應依據巡視檢查結果對VOCs治理設施運行狀況作出定性或定量評估。

      5.4 維護保養

      VOCs治理設施管理者應組織相關人員按照相關產品資料、控制指標波動趨勢以及巡視檢查的評估結果,適時開展VOCs治理設施維護保養,維護保養工作不宜在運行期間進行,包括但不限于:及時更換失效的凈化材料,盡快修復密封點的泄漏以及損壞部件,按期更換潤滑油及易耗件,定期清理設備和設施內的粘附物和存積物并對外表面進行養護。

      6 故障(不正常運行)處理要求

      6.1 VOCs治理設施的控制指標,1小時平均值超出正常工作范圍限值,則判斷為故障小時。

      6.2 VOCs治理設施持續存在12個故障小時,則判定為不正常運行,應立即進入停機程序,并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盡快停機。

      6.3 VOCs治理設施出現故障時應將故障報警信息及時發送至相關人員,并在現場和遠程控制端設置明顯的故障標示。

      6.4 VOCs治理設施發生故障后應盡快檢修,未修復前不應投入運行。

      7 記錄與報告要求

      7.1 VOCs治理設施的運行程序實施信息、控制指標運行數據、巡視檢查記錄、維護保養臺賬和故障處理資料應予以保存,并符合HJ 944—2018第4條及所屬行業排污許可證申請及核發技術規范中規定的環境管理臺賬要求。

      7.2VOCs治理設施的故障等信息按法律法規規章等生態環境保護要求進行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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