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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時間:2019-07-11 14:50 原文鏈接: 山東省發布《土壤污染防治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

      近日,山東省司法廳公布《山東省土壤污染防治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現向公眾征求意見。條例對設區的市以上和縣級以上的人民政府職責和任務目標等作了明確說明,還規定,非法傾倒、堆放、使用、處置污泥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最低十萬元、最高二百萬罰款,并可以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拘留。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和依據】為了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公眾健康,推動土壤資源永續利用,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的土壤污染防治及相關活動。

      第三條【基本原則】土壤污染防治應當以保護和改善土壤環境為目標,堅持預防為主、保護優先、分類管理、風險管控、綜合治理、污染擔責、公眾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公眾義務】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土壤、防止土壤污染的義務。

      從事土地開發利用活動或者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減少土壤污染,對所造成的土壤污染依法承擔責任。

      第五條【政府責任】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負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領導,將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落實有利于土壤污染防治的經濟、技術、稅收等政策措施,加大財政投入,統籌解決土壤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問題,保護和改善土壤環境質量。

      第六條【部門職責】設區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林業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做好轄區內土壤生態修復保護、農業生產投入品及其廢棄物的監督管理等土壤污染防治相關工作。

      第七條【土壤環境信息管理平臺】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農業農村、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林業等部門建立土壤環境基礎數據庫,實行數據整合、動態更新與信息共享。

      第八條【社會舉報】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污染土壤環境的行為進行舉報。接到舉報的人民政府和生態環境等部門應當及時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向舉報人反饋。

      第九條【宣傳教育】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土壤污染防治的宣傳教育,普及相關科學知識,提高全社會的土壤污染防治意識和法治觀念,引導公眾依法參與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章 規劃、標準、詳查和監測

      第十條【土壤污染防治規劃】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農業農村、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林業等部門,根據環境保護規劃要求、土地用途、土壤污染狀況普查和監測結果等,編制土壤污染防治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土壤污染防治規劃應當符合土壤環境管理實際需求,明確土壤環境質量改善目標及指標要求、土壤環境區劃、污染防控和生態保護措施、風險管控和修復項目以及資金和技術支持,完成時限等內容。

      第十一條【規劃銜接與實施方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農業農村部門編制國土空間發展規劃、農業發展規劃等專項發展規劃時,應當包含土壤污染防治的內容。

      化工園區、涉重金屬排放的產業園區和土壤污染比較嚴重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土壤污染防治規劃制定實施方案。

      第十二條【地方標準和技術規范】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省經濟技術發展水平、土壤環境質量安全的需要,制定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逐步完善土壤污染狀況監測、土壤環境質量狀況調查、土壤污染防治和修復等技術規范。

      對土壤污染嚴重的區域和水源保護地、自然保護區等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可以制定污染物特別排放限值。

      第十三條【標準和技術規范的制定和評估】制定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和技術規范,應當組織專家進行審查和論證,并征求有關部門、行業協會、企業事業單位和公眾等方面的意見。

      標準、技術規范執行情況應當定期評估,并根據評估結果對標準適時修訂。

      第十四條【土壤環境狀況詳查】設區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土壤污染狀況普查基礎上組織開展土壤污染狀況詳查,查明土壤污染區域、地塊分布、面積和對環境及農產品質量的影響。

      農用地土壤污染狀況詳查由農業農村部門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林業等部門組織開展。

      重點行業企業用地土壤污染狀況詳查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組織開展。

      第十五條【土壤環境風險排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組織對存在土壤環境風險的住宅、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用地進行排查,并采取必要的風險管控措施。

      第十六條【土壤環境監測】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農業農村、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水利、衛生健康、林業等部門,根據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規劃設置全省土壤環境監測站(點)。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等部門對國家規定的農用地地塊進行重點監測。

      設區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等部門對國家規定的建設用地地塊進行重點監測。

      第三章 預防和保護

      第十七條【合理布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區域功能、發展規劃和建設項目布局論證,根據土壤環境質量狀況以及土壤等環境承載能力,合理確定區域功能定位、空間布局,合理規劃產業布局。

      第十八條【規劃環境影響評價】設區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編制下列涉及土地開發利用的規劃過程中,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明確對土壤可能造成的不良影響和相應的預防措施:

      ?國土空間規劃;

      ?區域、流域、海域的建設、開發利用的規劃;

      ?工業、農業、畜牧業、林業、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設、旅游、自然資源開發的有關專項規劃;

      ?省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規劃。

      第十九條【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新建、改建、擴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明確對土壤可能造成的不良影響和相應的預防措施。

      居民區、幼兒園、學校、醫療衛生和養老機構等公共建設項目選址時,應當重點分析項目所在地及周邊土壤對項目的環境影響。

      第二十條【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名錄】設區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根據有毒有害物質排放等情況,制定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名錄,向社會公開并適時更新。

      有色金屬礦采選、有色金屬冶煉、石油開采加工、化工、焦化、制革、表面處理、危險廢物經營、固體廢物填埋等行業中納入排污許可重點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列入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名錄。

      列入重點監管單位名錄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和監測規范,對其用地土壤、地下水環境每年至少開展一次監測,監測結果報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第二十一條【搬遷拆除活動土壤污染預防】企業事業單位拆除設施、設備或者建筑物、構筑物,可能造成二次污染的,應當采取相應的防滲漏、污染物收集等防治措施。

      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拆除設施、設備或者建筑物、構筑物的,應當制定、實施包括應急措施在內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并在拆除活動十五個工作日前報所在地生態環境、工業和信息化部門備案。

      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應當包括被拆除設施、設備或者建筑物、構筑物的基本情況,污染治理設施運行情況,土壤污染防治技術要求和對周邊環境的污染防治要求等內容。

      第二十二條【礦產資源開采污染防治】礦山企業在開采、選礦、運輸、倉儲等礦產資源開發活動中應當采取防護措施,防止廢氣、廢水、尾礦、矸石等污染土壤環境。

      礦山企業應當加強對廢物貯存設施和廢棄礦場的管理,采取防滲漏、封場、閉庫、生態修復等措施,防止污染土壤環境。

      第二十三條【預防尾礦庫污染】尾礦庫運營、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尾礦庫的安全管理,采取防滲、覆膜、壓土、排洪、堤壩加固、建設地下水水質監測井等措施防止土壤污染。危庫、險庫、病庫以及其他需要重點監管的尾礦庫的運營、管理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進行土壤污染狀況監測和定期評估。

      第二十四條【尾礦庫污染防治責任】尾礦庫污染防治和安全運營主體責任由運營、管理單位承擔;無運營、管理單位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承擔主體責任。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尾礦庫土壤污染防治情況的監督檢查,發現風險隱患的,及時督促尾礦庫運營、管理單位采取相應措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尾礦庫安全運營的監督管理,防止發生土壤污染事故。

      第二十五條【污泥的監督管理】產生、運輸、貯存、處置污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和地方相關處理處置標準及技術規范對污泥進行資源化利用和無害化處理。禁止非法傾倒、堆放、使用、處置污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生態環境、城市管理等部門依據各自職能加強對污水處理廠(站)污泥處理處置設施建設、運營、轉運的監督管理,防止土壤污染。

      第二十六條【農業投入品的減量化及管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等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采取措施,積極推廣測土配方施肥、精準施肥和低毒低殘留農藥、獸藥的使用,減少化肥、農藥、獸藥使用量。

      在土壤污染嚴重的區域和其他需要重點保護的區域內,禁止使用劇毒、高毒、高殘留的農藥、獸藥,限制使用其他農藥和化肥;在其他區域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土壤污染防治需要對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農藥、化肥的區域和種類作出規定。

      第二十七條【鼓勵使用的農業投入品】鼓勵農產品生產者使用有機肥料、微生物肥料、低毒低殘留農藥和可降解地膜等農業投入品,推廣使用生物防治、物理防治等病蟲害綠色防控技術。

      對前款規定的農業投入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選定實施補貼的品種,并制定具體補貼辦法和補貼標準。

      第二十八條【農業投入品的回收管理】農業投入品生產者、銷售者和使用者應當及時回收農藥、肥料等農業投入品的包裝廢棄物和農用薄膜,并將農藥包裝廢棄物交由專門的機構或者組織進行無害化處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建立農業投入品包裝廢棄物和農用薄膜回收體系,科學設置回收點,健全回收、貯存和綜合利用網絡。

      第二十九條【石油開采污染防治】石油勘探開發單位應當對鉆井、采油、作業、集輸環節實施全過程管理,采取防滲漏、防揚灑、防流失等措施,防止原油、化學藥劑及其他有害物質落地,并對廢棄鉆井液、廢水、巖屑、污油、油泥等及時進行安全處理。

      第三十條【預防輸油設施等污染】輸油管、儲油罐、加油站的設計、建設和使用應當符合防腐蝕、防滲漏、防揮發等要求,設施的所有者或者運營者應當對設施進行定期維護和腐蝕、泄露檢測,防止跑冒滴漏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第四章 風險管控和修復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三十一條【風險管控和修復原則】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修復活動,應當因地制宜、科學合理,制定便于、安全有效的方案,明確管控標準、防治措施、修復目標,并不得對土壤、地下水和周邊環境造成新的污染。

      第三十二條【防范措施和信息公開】土壤污染責任人、土地使用權人在實施風險管控、修復活動前,應當按照規定要求采取移除污染源、防止污染擴散、實施安全隔離等措施。

      修復施工期間,應當設立公告牌,公開主要污染物、污染程度、施工時間、修復目標等相關情況和環境保護措施。

      第三十三條【專業能力與委托規范】從事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風險管控、修復、風險管控效果評估、修復效果評估、后期管理等活動的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能力。

      土壤污染責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權人可以委托具備相應的專業能力的單位開展風險管控和修復活動,但不得委托同一單位從事土壤污染狀況調查與修復、風險管控與效果評估、修復與效果評估等活動。

      第三十四條【修復過程中的污染防范】修復工程應當在原址進行。確需異地轉運、處置污染土壤的,土壤污染責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權人及修復施工單位應當建立管理臺賬,制定轉運計劃,并在轉運前將運輸時間、方式、線路和污染土壤數量、去向、最終處置措施等向所在地和接收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轉運的污染土壤屬于危險廢物的,應當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和標準的要求進行處置。

      第三十五條【突發事件應急處理】發生突發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相關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迅速控制危險源、封鎖危險場所,立即疏散、撤離并妥善安置有關人員,防止污染擴大或者發生次生、衍生事件,并依法做好土壤污染狀況監測、調查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風險管控、修復等工作。

      第三十六條【土壤污染責任人義務】土壤污染責任人負有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的義務,并承擔因實施或者組織實施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風險管控、修復、風險管控效果評估、修復效果評估、后期管理等活動所支出的費用。但是,生態環境、農業農村等部門依法組織實施的調查、評審等費用除外。

      土壤污染責任人變更的,由變更后承繼其債權、債務的單位或者個人履行相關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義務并承擔相關費用。

      第三十七條【土壤污染責任人認定】土壤污染責任人不明確或者存在爭議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農業農村等部門依據國家相關規定組織認定。屬于農用地的,由農業農村、林業部門會同生態環境等部門認定;屬于建設用地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部門認定。

      土壤污染責任人無法認定的,土地使用權人應當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

      第二節 農用地

      第三十八條【農用地分類管理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部門,根據土壤污染狀況普查、詳查、監測和現場檢查等情況,對有土壤污染風險的農用地地塊進行土壤污染狀況調查,依法組織對污染物含量超過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的農用地地塊進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確定農用地的風險管控類別,并將劃分結果報省級人民政府審定。

      農用地風險管控類別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未污染和輕微污染的農用地劃為優先保護類;

      ?輕度和中度污染的農用地劃為安全利用類;

      ?重度污染的農用地劃為嚴格管控類。

      第三十九條【優先保護類耕地管控措施】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將符合條件的優先保護類耕地劃為永久基本農田,并依法實施嚴格保護,確保其面積不減少,土壤環境質量不下降。

      永久基本農田集中區域不得新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設項目。已經建成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關閉拆除。

      第四十條【安全利用類農用地管控措施】對安全利用類農用地地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部門應當結合主要作物品種、水資源條件和種植習慣等情況,制定并實施安全利用方案。

      安全利用方案應當包括下列風險管控措施:

      (一)農藝調控、替代種植;

      (二)加強土壤環境質量和農產品質量監測;

      (三)減少或者調整農業投入品的使用;

      (四)阻斷或者減少相關污染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

      (五)加強對農業生產者的技術指導和培訓;

      (六)其他風險管控措施。

      第四十一條【嚴格管控類農用地管控措施】對嚴格管控類農用地地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部門應當采取下列風險管控措施:

      ?提出劃定特定農產品禁止生產區域的建議,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按照規定開展土壤和農產品協同監測與評價;

      ?禁止或者限制農藥、化肥等農業投入品的使用;

      ?關閉相關污染源或者阻斷相關污染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

      ?調整種植結構或者實行退耕還林、退耕還草、退耕還濕、輪作休耕、輪牧休牧;

      (六)對農業生產經營主體進行技術指導和培訓;

      (七)其他風險管控措施。

      實施前款規定的風險管控措施的,應當給予相應的政策支持。

      第四十二條【地下水及水源地污染防治】安全利用類和嚴格管控類農用地地塊的土壤污染影響或者可能影響地下水、飲用水水源安全的,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農業農村、水利、林業等部門制定防治污染的方案,并采取水質監測、徑流控制、污染治理等相應措施。

      第四十三條【土壤污染責任人的風險管控】對安全利用類和嚴格管控類農用地地塊,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以及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的要求,采取相應的風險管控措施,并定期向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部門報告。

      第四十四條【農用地土壤污染調查與風險評估】農用地地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等部門組織開展土壤污染狀況調查:

      (一)產出的農產品污染物含量超標的;

      (二)曾經作為工礦用地的;

      (三)用于或者曾經用于固體廢物堆放、填埋的;

      (四)曾經發生過重、特大污染事故的;

      (五)在土壤污染狀況普查、詳查、監測和現場檢查中,發現存在土壤污染風險的。

      經調查表明污染物含量超過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的,應當組織開展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并依法進行分類管理。

      第四十五條【擬開墾耕地調查和分類】未利用地、復墾土地等擬開墾為耕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部門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部門進行土壤污染狀況調查,依法進行分類管理。

      第四十六條【農用地修復措施】對產出的農產品污染物含量超標,需要實施修復的農用地地塊,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編制修復方案,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部門備案并實施。修復方案應當包括修復范圍、指標要求、修復方式、施工方案和地下水污染防治等內容。

      修復活動應當優先采取不影響農業生產、不降低土壤生產功能的生物修復措施,阻斷或者減少污染物進入農作物食用部分,確保農產品質量安全。

      第四十七條【農用地效果評估】農用地風險管控、修復活動完成后,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另行委托有關單位對風險管控效果、修復效果進行評估,編制效果評估報告,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部門備案。

      第三節 建設用地

      第四十八條【建設用地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用地地塊,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組織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并形成調查報告:

      (一)用途擬變更為住宅、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用地的;

      (二)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生產經營用地用途擬變更的或者其土地使用權擬收回、轉讓的;

      (三)土壤污染狀況普查、詳查、監測和現場檢查中,表明有土壤污染風險的。

      前款規定的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應當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部門組織評審。

      第四十九條【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對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評審表明污染物含量超過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的建設用地地塊,土壤污染責任人、土地使用權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進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并將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報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部門對土壤污染評估報告進行評審。

      第五十條【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經評審后需要實施風險管控、修復的建設用地地塊應當納入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由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部門制定,定期向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并按照規定向社會公開。

      列入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的地塊,不得作為住宅、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用地。

      第五十一條【建設用地風險管控】對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中的地塊,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以及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的要求,制定風險管控方案,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并組織實施。

      風險管控方案應當包括管控區域、目標、主要措施、監測計劃、應急措施以及地下水污染防治等內容。

      第五十二條【建設用地修復】對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中需要實施修復的地塊,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結合國土空間規劃編制修復方案,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并組織實施。修復方案應當包括修復范圍、指標要求、修復方式、施工方案和地下水污染防治等內容。

      第五十三條【建設用地風險管控修復效果評估】建設用地風險管控、修復活動完成后,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另行委托有關單位對風險管控效果、修復效果進行評估,編制效果評估報告,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十四條【建設用地風險管控修復效果評審】經效果評估達到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確定的風險管控、修復目標的建設用地地塊,土壤污染責任人、土地使用權人可以向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出移出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的申請。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收到申請后15個工作日內,應當會同自然資源部門組織有關專家對風險管控效果評估報告、修復效果評估報告進行評審。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部門建立評審專家庫。參加評審的專家應當從專家庫中隨機抽取。

      第五十五條【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移出】經評審后達到確定的風險管控、修復目標且可以安全利用的地塊,應當及時移出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

      未達到風險管控、修復目標的地塊,禁止開工建設任何與風險管控、修復無關的項目;對與風險管控、修復無關的項目,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不得批準相關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自然資源部門不得辦理建設用地規劃和出讓、轉讓手續。

      第五章 保障和監督

      第五十六條【資金投入機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多元化資金投入和保障機制,推行有利于土壤污染防治的財政、稅收、價格、金融等經濟政策和措施。

      鼓勵、支持金融機構加大對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項目的信貸投放力度。

      鼓勵、支持社會資本參與土壤污染防治。

      第五十七條【土壤污染防治基金設立】本省設立土壤污染防治基金,主要用于下列領域的土壤污染防治:

      ?農用地土壤污染防治;

      ?土壤污染責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權人無法認定的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

      ?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污染防治事項。

      依照前款第(二)項規定實施風險管控和修復后,能夠確定土地污染責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權人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向其追償,并將追償所得納入土壤污染防治基金。

      土壤污染防治基金應當優先用于幼兒園、學校、醫療衛生和養老機構等公益性建設項目涉及的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

      第五十八條【技術支撐和人才培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土壤污染防治專業技術人才培養機制,加強土壤污染防治技術研究和專業人員培訓。

      第五十九條【監督檢查】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環境執法機構和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強對土壤污染違法行為的監督檢查。現場檢查時,執法人員可以采取勘察、詢問、現場監測、取樣、查閱和復制有關資料等措施。

      被檢查單位應當配合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不得拒絕、阻撓檢查。

      第六十條【查封扣押】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土壤污染的,或者有關證據可能滅失或者被隱匿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可以依法查封、扣押有關設施、設備、物品:

      (一)違法排放、傾倒、處置有毒有害物質的;

      (二)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等方式向土壤排放污染物的;

      (三)發生較大、重大、特別重大突發環境事件,未按照要求實施停產、停排、限產等措施,繼續排放污染物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嚴重污染違法行為。

      第六十一條【督察整改】省人民政府應當對有關部門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職責履行、土壤環境質量改善情況和突出土壤污染問題整治情況等進行督察。督察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被督察單位應當積極配合做好督察和問題整改工作。

      第六十二條【約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負責人應當約談下一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并將約談情況向社會公開:

      (一)土壤環境質量惡化的;

      (二)防治工作不力,未完成土壤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

      (三)土壤污染問題突出,公眾反映強烈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約談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三條【掛牌督辦】對重大土壤環境違法案件、突出土壤環境問題查處不力和公眾反映強烈的,省、設區的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掛牌督辦,責成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限期查處、整改。掛牌督辦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六十四條【定期報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土壤污染防治情況納入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年度報告,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并將發生的重大土壤污染事件及處置情況及時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依法接受監督。

      第六十五條【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土壤污染防治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將土壤污染防治目標完成情況作為考核評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負責人的內容。評價結果作為綜合考核評價、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的重要依據。

      第六十六條【信用體系】設區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將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經營者以及接受委托從事土壤污染防治的第三方機構的環境違法信息錄入全省企業環境信用評價信息管理系統。環境違法信息及環境信用評價結果應當納入社會誠信檔案。

      第六十七條【損害賠償】造成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承擔生態環境修復責任,并對受到污染損害的單位和個人依法予以賠償;拒不修復或者生態環境不能修復的,省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提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八條【政府及各部門責任】各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土壤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權限,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開展普查、詳查、調查的;

      (二)未按照規定開展監測和監督檢查的;

      (三)未按照規定制定、更新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名錄的;

      (四)未按照規定開展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工作的;

      (五)未按照規定對相關評估報告進行評審的;

      (六)未按照規定建立多元化資金投入和保障機制的;

      (七)其他未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

      第六十九條【企業事業單位未履行義務的處罰】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以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未按規定和監測規范進行監測的;

      (二)礦山企業在開采、選礦、運輸、倉儲等礦產資源開發活動中未按照規定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三)尾礦庫運營、管理單位未按照規定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四)拆除設施、設備或者建筑物、構筑物,企業事業單位未采取相應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或者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未制定、實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

      (五)石油勘探開發單位未對鉆井、采油、作業、集輸環節實施全過程管理的,或未采取防滲漏、防揚灑、防流失等措施的,或未對廢棄鉆井液、廢水、巖屑、污油、油泥等及時進行安全處理的;

      (六)輸油管、儲油罐、加油站的設計、建設和使用不符合相關規定和要求的,或設施的所有者或者運營者未對設施進行定期維護和腐蝕、泄露檢測的。

      有前款規定行為之一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的,造成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污染的,處一百萬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條【非法傾倒污泥的處罰】違反本條例規定,非法傾倒、堆放、使用、處置污泥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可以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七十一條【重點區域內禁止使用農業投入品的處罰】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土壤污染嚴重的區域和其他需要重點保護的區域內,使用劇毒、高毒、高殘留的農藥、獸藥的,由農業農村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農業投入品使用者為個人的,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二條【違反農業投入品使用規定的處罰】違反本條例規定,農業投入品生產者、銷售者和使用者未按照規定及時回收農藥、肥料等農業投入品的包裝廢棄物和農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規定及時將農藥包裝廢棄物交由專門的機構或者組織進行無害化處理的,由農業農村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農業投入品使用者為個人的,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三條【土壤修復過程中違法行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實施風險管控、修復活動對土壤、周邊環境造成新的污染的;

      (二)異地轉運、處置污染土壤的,土壤污染責任人或土地使用權人及修復施工單位未建立管理臺賬的,或未在轉運前向所在地和接收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的;

      (三)未達到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確定的風險管控、修復目標的建設用地地塊,開工建設與風險管控、修復無關的項目的。

      第七十四條【未履行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義務的處罰】違反本條例規定,土壤污染責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權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委托他人代為履行,所需費用由土壤污染責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權人承擔;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進行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并報告的;

      (二)未按照規定進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并報告的;

      (三)未按照規定制定風險管控方案并備案實施的;

      (四)未按照規定編制修復方案并備案實施的;

      (五)建設用地修復工程實施期間,未按規定在修復工程實施期間開展工程監理的;

      (六)委托同一單位從事土壤污染狀況調查與修復、風險管控與效果評估、修復與效果評估等活動的;

      (七)委托不具備相應專業能力的單位開展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風險管控、修復、風險管控效果評估、修復效果評估、后期管理等活動的。

      土壤污染責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權人有前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第七十五條【專業技術服務機構違反規定的處罰】違反本條例規定,受委托的第三方機構在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風險管控、修復、風險管控效果評估、修復效果評估、后期管理等活動中,接受其不具備相應專業能力委托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禁止從事上述業務,并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第三方機構和委托人惡意串通的,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財產損害的,還應當與委托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三方機構存在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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