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配合新《環境保護法》的貫徹執行,嚴肅查處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行為,提升環境監測數據的公信力和權威性,環境保護部近日出臺了《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行為判定及處理辦法》(環發〔2015〕175號)(以下簡稱《處理辦法》)。
環境保護部環境監測司副巡視員劉舒生介紹說,監測數據是環境管理的重要支撐,關系到決策的科學性和政府公信力,其質量是環境監測的“生命線”。
將數據質量問題上升到法律層面
我國環境監測系統成立40多年來,經過長期發展和逐步完善,已基本做到組織機構網絡化、監測分析技術體系化、監測能力建設標準化,大氣、地表水環境質量監測數據總體客觀真實,能夠比較準確地反映環境質量現狀,基本滿足環境管理的需要。
但近年來受到以下因素干擾,數據真實性屢屢受到質疑:一是由于受到體制、機制的制約,地方政府存在著“既當運動員又當裁判員”的現象,隨著“氣十條”、“水十條”的陸續發布,各地環保達標考核壓力日益增大,一些地方為應對環境質量考核、排名等工作,行政干預的風險大大增加。
二是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及數據弄虛作假現象屢禁不止,一些企業采取非正常手段干預監測數據,導致生產或污染狀況與事實不符,試圖逃避環保部門的監管。
三是社會環境監測機構良莠不齊,機構內監測管理體系未建立或不盡完善,且人員流動性較強,時有數據失真現象,甚至有部分社會環境監測機構受經濟利益驅動或受利益相關方的干擾和暗示,殺價競爭,違規操作,偽造數據。
新環保法對篡改、偽造或者指使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行為提出了明確的懲處規定,首次將數據的質量問題上升到法律層面,具有了更高的約束力。為明確監測數據造假情形認定,有力貫徹落實新環保法,環境保護部制定并出臺《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行為判定及處理辦法》。
明確弄虛作假行為的判定
劉舒生說,對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行為的判定是《處理辦法》的核心內容。《處理辦法》中規定的弄虛作假情形包括自動監測和手工監測工作中可能采取的手段和方法,力爭囊括實驗室監測從監測布點、采樣、分析、質控到數據處理、出具報告甚至數據使用,以及自動監測從點位布設、站房要求、采樣系統、數據分析處理到質控、檔案記錄等運行維護的各個環節。同時,《處理辦法》對監測人員、排污機構和運維企業可能存在的弄虛作假情形進行了明確規定,對黨政領導和委托監測方可能干預環境監測行為的方式方法作出了詳細界定,為打擊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行為提供了判定依據。
《處理辦法》規定,由地市級以上(含地市級,以下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調查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行為。除環保部門定期或不定期開展的監測質量監督檢查、單位和個人舉報提供線索、對自動監測設備設置的遠程質量監控系統等常規渠道外,鼓勵地市級以上環保部門積極探索,依據本辦法和相關規范,建立適合本地實際、便于操作的監測數據質量監督檢查和調查處理機制,明確監督檢查、調查處理工作的牽頭和配合單位,以及調查取證工作程序、工作要求等內容。發現涉嫌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的行為線索后,符合立案條件的,依照法定程序辦理。
譬如,對于決定立案查處的案件,應當及時調查。一般案件調查人員不得少于兩人,并有環境監測專家參與調查,重大案件應當組成調查組。調查人員應制作現場調查筆錄,并采取措施收集、固定證據。調查取證結束后,調查人員和被查對象應當在檢查筆錄上簽字。
調查結束后,調查人員應當將已查明違法行為的事實和證據、初步處理意見,交環境監察部門按照法定程序進行處理。
通過行政和法律手段進行處理
經調查審核確認存在監測數據弄虛作假行為的,按照法律規定和《處理辦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理。對此,《處理辦法》規定了兩大類處理手段。第一大類是行政手段,第二大類是法律手段。
行政手段共5條。一是針對所有機構和人員適用的通報制度,即將弄虛作假行為記入社會誠信檔案并及時向社會公布。
二是針對政府部門,采取的措施有:降低考核等級、取消環境保護榮譽稱號、減少或者取消當年中央財政資金轉移支付等;涉及排名考核的,分別以當日或當月監測數據的歷史最高濃度值計算排名。
三是對服務機構和人員,列入不良記錄名單,禁止其參與政府購買環境監測服務或政府委托項目。
四是針對監測儀器生產、銷售商配合弄虛作假行為的,通報公示生產廠家、銷售單位及其產品名錄,將單位列入不良記錄名單,禁止其參與政府購買環境監測服務或政府委托項目,對安裝在企業的設備不予驗收、聯網。
五是對黨政領導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移送有關任免機關或監察機關依據有關文件的規定予以處理。
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行為構成違法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處理辦法》不再贅述。新環保法等相關法律法規有關的規定均適用,規定明確清晰。譬如,根據新環保法,對于篡改、偽造或者指使行為的懲處規定就有3條。
首先,對于各類環境監測機構(環評機構、環境監測機構及從事環境監測設備運維的機構)存在弄虛作假行為,對造成的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負有責任的,要按照新環保法第六十五條的要求,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外,還應當與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其他責任者承擔連帶責任。
其次,對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尚不構成犯罪的,要按照新環保法第六十三條和公安部、環境保護部等部門《行政主管部門移送適用行政拘留環境違法案件暫行辦法》的要求,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外,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要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進行篡改、偽造或者指使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要按照新環保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給予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造成嚴重后果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其主要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
再如,根據《計量法》以及《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管理辦法》(質檢總局令第163號)第四十五條,檢驗檢測機構未經檢驗檢測或者以篡改數據、結果等方式,出具虛假檢驗檢測記過的,資質認定部門應當撤銷其資質認定證書。據此,社會環境監測機構有弄虛作假行為的,環保部門一經核實可提請質監部門吊銷其資質。根據《環境影響評價法》第三十三條,環境影響評價機構在環境影響評價工作中有監測數據弄虛作假行為,致使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失實的,由授予其資質的環保部門依法給予降低其評價資質等級或者吊銷其資質證書。只要違法事實清楚,于法有依的處理手段均可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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