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環境污染問題加劇、水污染事件時有發生,對飲用水安全造成嚴重威脅。目前,我國已先后頒布了《水法》、《水污染防治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污染防治管理規定》等法律、法規,但至今尚未出臺專門的飲用水安全保護法規或條例。
現行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污染防治管理規定》是1989年由原國家環境保護局、衛生部、建設部、水利部、地礦部制定的,僅在2010年對個別條款做了與現行法律的銜接性修改。
近期,國務院下發了《關于實行最嚴格水資源管理制度的意見》,指出要加強對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并提出要健全政策法規和社會監督機制。
青海省即將實施《青海省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目前,浙江、四川等多個省(市、縣)結合實際情況也已經制定了相應的飲用水水源保護管理規定、保護條例、污染防治規劃。實踐中,地方已經邁開步伐,期待國家層面立法盡快跟進。
獲得安全的飲用水是人類生活的基本需求,是保證人民健康的基礎條件,也是當前公眾最關心、要求最迫切的問題之一。要加強對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完善飲用水水源安全保護體系,須制定相應的法律、法規予以保障。
為了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保障飲用水安全,青海省政府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了《青海省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并將于6月1日起正式實施。
■水生態環境脆弱
青海省位于我國西部,是黃河、長江、瀾滄江和黑河等著名江河的發源地。雖然地處三江源,但是由于獨特的地理環境、氣候條件和地域面積等原因,導致青海省水資源平均量少、分布不均衡、水生態環境脆弱和水資源開發利用不平衡,平均利用率僅為5.24%,遠遠低于全國平均水平。
同時,由于地理構造等因素,青海省地下水實際供水能力遠低于地表水供水能力。而且,大量開采地下水會加速地下水水位下降,進而可能引發一系列地質災害和生態環境問題。
隨著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飲用水安全要求越來越高,加強飲用水水源安全保護已經迫在眉睫。
■全力保護飲用水源
青海省編制了《青海省城市飲用水水源安全保障規劃》,對符合國家水質標準要求的60處集中式飲用水源進行了規劃保護,并發布實施了《西寧市有關水源保護區制度通告》。
2009年,青海省政府辦公廳印發了《關于開展全省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工作的通知》(青政辦〔2009〕47號),制定了《青海省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分技術方法》等水源保護區劃分技術規范。
到目前為止,青海省城市飲用水水源地中,西寧市、海東地區的飲用水水源地劃定過保護區并得到相關部門批準;有9處水源地制定了水源地保護相關規定。
■建立長效機制提供法律保障
目前,我國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現有法律、法規比較分散,尚未有一部相對獨立而完整的飲用水水源地保護法律、法規。為此,青海省人大常委會、省政府法制辦、省水利廳聯合開展了大量的調查研究,并借鑒省外經驗做法,制定了《條例》。
《條例》從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監督管理、法律責任等方面,規范了飲用水水源保護行為,完善了水源管理體制,并有助于水源保護長效機制的建立。
建立生態補償機制
根據《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飲用水水源保護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生態補償制度,加大對飲用水水源保護的投入,確保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不受污染和破壞。
實行考核評價制度
《條例》明確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實行考核評價制度。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的水質、水量安全負責。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作為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環境保護和監督管理目標考核評價內容。同時,《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推行保護區制度
《條例》明確對青海省飲用水水源"實行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并細化了保護措施和要求。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飲用水水源保護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合理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地區的產業結構和布局,促進經濟建設和飲用水水源保護協調發展。
根據《條例》規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和調整,由有關市、縣人民政府提出劃定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跨市、縣行政區域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和調整,由有關市、縣人民政府協商提出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協商不成的,由省環境保護部門會同省水行政、國土資源、衛生、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提出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增設禁止行為,加大處罰力度
為了加大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保護力度,《條例》提出了更嚴格、更明確的要求,新增了許多禁止措施。
《條例》規定:在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禁止新建、擴建嚴重污染水體的建設項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設項目;禁止設置存放可溶性劇毒廢渣等污染物的場所;禁止進行可能嚴重影響飲用水水源水質的礦產勘查、開采等活動;禁止向水體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質的廢水、含熱廢水、含病原體污水等行為。
對違法行為,《條例》也進一步加大了處罰力度。
《條例》規定,向水體傾倒生活垃圾,或者向水體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質的廢水、含熱廢水、含病原體污水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從事淘金、采石、采砂、采礦活動,或者進行可能嚴重影響飲用水水源水質的礦產勘查、開采等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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