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近年來,針對食品問題的打假案件逐漸增多,很多是針對食品標簽問題,但食品經檢驗質量卻完全合格,對此應否適用食品安全法規定的十倍懲罰性賠償,經常引起爭論。作者對此類情形作了梳理,認為對于標示缺失或標示不當,消費者因此主張十倍懲罰性賠償的,均可予以支持;但對于標示瑕疵,則不應支持懲罰性賠償。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條第二款所規定的十倍懲罰性賠償,是國家對食品安全“重典治亂”的鮮明注腳,也是當前我國法律體系中僅有的“異數”。就司法實踐而言,一方面這一規定使得消費者維權案件激增,且絕大多數由職業打假者提起;另一方面,由于技術條件的限制,即便是職業打假者,也大部分針對食品標簽,即以標簽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為由主張十倍懲罰性賠償,但這些食品經檢驗質量卻完全合格,并無毒害。由此造成審判實踐的困惑與裁判尺度的不統一,亟須對此加以梳理,以回應司法實踐的需求。
一、食品標簽是食品安全標準的內容之一
據以衡量食品是否安全的標準為食品安全標準。食品安全法用了一章來規定食品安全標準,其中第二十條規定:“食品安全標準應當包括下列內容:……(四)對與食品安全、營養有關的標簽、標識、說明書的要求;……”可見,食品無毒無害,自然是食品安全標準的重要內容,但并非全部,標簽同樣是食品安全標準的內容之一。
食品安全法出臺之前,我國的食品安全標準很不統一。食品安全法公布后,原衛生部出臺規劃,擬將原有的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食品衛生標準、食品質量標準等整合成唯一的強制性標準。目前,國家衛計委已將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清理完畢,迄今為止,已公布300多部食品安全標準,覆蓋6000多種食品。有關食品標簽方面,當前已公布的食品安全國家標準主要有:《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預包裝特殊膳食用食品標簽》、《預包裝食品營養標簽通則》。除此之外,針對某一特定食品的食品安全國家標準中也有的對標簽問題作了規定。
根據食品安全法第十九條的規定,食品安全標準是強制執行的標準。從法理學層面看,食品安全標準屬于技術性規范,并且是強制性規范。因此,標簽不符合有關國家標準,即便產品本身質量合格,也屬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
二、食品標簽問題的具體類型
食品標簽中的內容較多,各種不同的食品又各自有所不同,因而標簽中的問題也很多。總結司法實踐中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幾種:
1.標示缺失
《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對標簽作了細致的規定,但實踐中仍有部分食品生產者由于各種原因對某些事項未予標明,即標示缺失。具體有以下幾種:一是配料或成分未標示。無論根據食品安全法還是《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配料或成分都是必須標示的事項,即便對于單一性食品如食鹽、大米亦不例外。二是營養成分未標示。《預包裝食品營養標簽通則》自2013年1月1日開始施行,除了被豁免標示營養標簽的之外,其他預包裝食品均需標示營養成分。由于該國家標準實施時間還不長,有一些經常食用的食品,如大米,生產者法律意識未及時跟進,因未標示營養成分而受到投訴。三是生產日期、保質期、儲存條件等未標示。生產日期、保質期、儲存條件亦屬必須標明的事項,不過,相對而言,這幾項未標示的實踐中并不多見。
2.標示不當
所謂標示不當,是指食品標簽上的標示會使消費者產生誤解,或者該標示會對消費者的行為產生錯誤的指引。實踐中常見的有:一是配料或成分標示不當。其中最突出的是對復合配料的標示,未按照《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的規定,在標示復合配料后同時加上括號,按加入量的遞減順序標示復合配料的原始配料。例如,有的產品配料中使用了植脂末,但未進一步加括號標示植脂末的原始配料如氫化植物油、乳化劑、葡萄糖漿等。二是營養成分標示不當。營養成分標示不當在實踐中稍顯復雜,主要有:第一,營養標示超過國家標準允許的誤差范圍,如能量、脂肪、鈉等允許的誤差范圍是≤120%標示值,若超過這一范圍,便屬標示不當。第二,對除能量和核心營養素之外的其他營養成分進行了營養聲稱或營養成分功能聲稱,但未在營養成分表中標示該營養成分的含量。例如,聲稱含有各種微量元素、礦物質,但卻未在營養成分表中標示。第三,夸大營養成分,例如,聲稱產品富硒(0.04微克-0.3微克),但實際上并不富含硒,聲稱低鈉(小于120微克)但實際上并不低。
3.標示瑕疵
所謂標示瑕疵,是指標示內容雖與食品安全標準中的規定有所出入,但一般人仍能知悉標示所指的內容而不會發生誤解,亦不至于做出錯誤的行為。例如,對于食品添加劑,標示名稱應與國家標準中的規范名稱相符,但如果僅文字上稍有不同,而不影響標示名稱與規范名稱之間的對應關系的辨認時,如將食品添加劑“焦糖色”(規范名稱)標示為“焦糖色素”,雖不夠規范,但一般人顯然能根據標示清楚其具體所指,故而僅屬于瑕疵。再如,《預包裝食品營養標簽通則》對“0”界限值作了規定,以蛋白質為例,蛋白質≤0.5g的,應標示為0。但如果某食品標示為0.3g,即便其未采用高于國家標準的企業標準,也僅能認定該標示屬于瑕疵。原因是這一精確標示并不至于使消費者發生誤解,相反更有利于消費者的選擇。
需再次強調的是,標示瑕疵與標示不當的區別,主要在于是否會導致消費者的誤解,如果造成了消費者的誤解或者給其作出了錯誤的指引,那么便是標示不當而非瑕疵。
三、食品安全懲罰性賠償的適用
筆者認為,對于標示缺失或標示不當,消費者因此主張十倍懲罰性賠償的,均可予以支持。理由主要是:
第一,食品安全法以及相關國家標準規定必須標示的內容本身與食品安全具有密切關聯,法律之所以將這些內容作為必須標明的事項,背后有著深刻的考量。例如,食品的生產日期、保質期與食品安全性的相關性自不待言。一些事項如生產者、銷售者的名稱、地址,看似和食品安全無直接關系,但反過來看,如果某一食品連生產者是誰都不清楚,這樣的食品人們還敢食用嗎?
第二,對食品標簽與食品安全的關系,不僅要從一般人的角度理解,還要從特殊群體的角度理解。以食品配料或成分為例,配料中加入了糖或阿巴斯甜而未標明,對普通人可能關系不大,但是對特殊人群如糖尿病人,食用后可能便會造成危害。一些對某種配料具有特殊過敏體質的人同樣如此,如未標明,食用后同樣可能造成危害。
第三,對食品安全的關注不僅要關注顯見的危害,更要關注潛在的危害,即引發慢性病的危害。例如,氫化植物油會產生反式脂肪(酸),過多攝入將增加心臟病、心腦血管疾病的危險,因此,《預包裝食品營養標簽通則》規定,食品配料含有或生產過程中使用了氫化和(或)部分氫化油脂時,必須在營養成分表中標示反式脂肪(酸)的含量。
第四,我國已告別食品短缺時代,不少人甚至營養過剩。因此,未來的食品安全,應更加注重科學飲食、健康飲食,從“吃得飽”、“吃得好”向“吃得健康”轉變。對此,食品的營養成分表對合理膳食有著重要的指引作用,是營養師搭配膳食的重要參考。不少健身愛好者也早已對能量和營養進行了“量入為出”的控制,雖然當前民眾營養知識尚有不足,但未來必定會朝此方向發展。
但是,對于標示瑕疵,則不應支持懲罰性賠償。理由主要是:一方面,標示瑕疵僅僅是個別文字或表述上的不規范,并未造成消費者的誤解,或對消費者的行為作出錯誤指引,無論從顯在抑或潛在的角度,都不會對消費者的身體健康等方面造成損害,因而也就缺乏適用懲罰性賠償的理論基礎。另一方面,十倍懲罰性賠償的適用歸根到底是政策選擇、政策判斷問題,是對食品安全“重典治亂”的法律應對。但如果過嚴過苛,可能引發食品生產者、銷售者的反彈,對食品行業的健康發展不利,最終也無法實現整體的制度效果。
此外,還需指出的是,對于食品標簽的非強制性標示事項,亦即推薦性事項,如食用方法,生產者要么不標示,要么必須正確標示。但如果標示不當,同樣有造成消費者損害的危險,因而亦須承擔懲罰性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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