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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時間:2015-09-30 10:15 原文鏈接: 新食品安全法司法適用三題

      10月1日,被稱為“史上最嚴食品安全法”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將正式實施。對于司法實踐來說,該法中食品安全民事責任的法律適用無疑是亮點和難點。作者對其中的懲罰性賠償、連帶責任和首負責任制等三個主要制度進行了分析,并就如何正確理解與適用提出了自己的見解。

      一、關于懲罰性賠償的法律適用

      就懲罰性賠償,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在此需要對什么情況屬于“經營者明知”進行合理解釋。從規范內容看,經營者明知雖然是實體法中的要求,但其真正的落實卻要依靠民事訴訟法中的舉證責任規則。然而,關于經營者明知的舉證責任規則迄今并沒有明確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條規定:“在法律沒有具體規定,依本規定及其他司法解釋無法確定舉證責任承擔時,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據此,對于經營者明知的司法認定,法官即可以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經營者和消費者的舉證能力去分配舉證責任。基于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間在經濟地位和食品安全信息資源掌握方面的差異,顯然不應要求消費者去證明,而應該考慮實行舉證責任倒置,由經營者對于自己的“非明知”進行舉證。也就是說,只要食品不符合安全標準,即可認定經營者是明知的,除非其可以舉證證明其確不知情。

      當然,根據司法實踐中的總結,也可以考慮將如下情形認定為經營者明知:一是未建立食品進貨查驗記錄制度;二是不能提供進貨渠道的;三是以不合理的低價從非正規渠道進貨的;四是未查驗供貨者的許可證和相關證明文件的;五是未及時清理變質或者超過保質期的食品的。但是,上述列舉很難窮盡豐富多彩的實踐,為避免掛一漏萬,對于經營者明知進行舉證責任倒置,才可以較為徹底地解決消費者作為原告的舉證證明難題。

      此外還需注意的是,“十倍賠償”不以發生“食品以外的人身、財產等損害”為前提條件。只要食品本身不符合安全標準即可認為造成損害,消費者即可以請求賠償。

      二、關于連帶責任的法律適用

      2009年食品安全法只規定了兩種情形的連帶責任,分別是:第五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集中交易市場的開辦者、柜臺出租者和展銷會舉辦者未履行相關義務而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第五十五條規定的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個人在虛假廣告中向消費者推薦食品,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與食品生產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

      新食品安全法則規定了如下八種使消費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情形,在這些情形下相關主體應承擔連帶責任。這些規定大多吸收了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食品藥品司法解釋)的成果。一是明知其未取得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或明知其未取得食品添加劑許可證,而為該食品或食品添加劑生產經營者提供經營場地或條件的,應與該食品或食品添加劑生產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款);二是明知其有六種違法生產食品的行為,而為其提供生產經營場地或其他條件的,應與該食品生產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款);三是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柜臺出租者和展銷會舉辦者允許未依法取得許可的食品經營者進入市場銷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檢查、報告等義務的,應與食品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第一百三十條第一款);四是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未對入網食品經營者進行實名登記、審查許可證,或者未履行報告、停止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等義務的,與食品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款);五是食品檢驗機構出具虛假檢驗報告的,應當與食品生產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三款);六是認證機構出具虛假認證結論的,應當與食品生產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二款);七是廣告經營者、發布者設計、制作、發布虛假食品廣告,應當與食品生產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第一百四十條第二款);八是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個人在虛假廣告或者其他虛假宣傳中向消費者推薦食品的,應當與食品生產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第一百四十條第三款)。對于上述連帶責任,尤其需要注意的是以下兩點:

      1.關于集中交易市場的開辦者、柜臺出租者、展銷會的舉辦者承擔連帶責任的條件。在2009年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二條中規定的條件是:集中交易市場的開辦者、柜臺出租者和展銷會舉辦者未履行前款規定義務,本市場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食品藥品司法解釋第八條進一步明確為:發生食品安全事故,致使消費者遭受人身損害的,才承擔連帶責任。而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條件是:違反本法規定,集中交易市場的開辦者、柜臺出租者、展銷會的舉辦者允許未依法取得許可的食品經營者進入市場銷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檢查、報告等義務,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與食品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在(2013)一中民終字第12355號生效判決中指出,劉某在茶城購買的茶葉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本身即構成損害,故依據2009年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條之規定判決茶葉商十倍賠償。但劉某購買不符合安全標準的茶葉并未使茶葉城市場發生食品安全事故,因此沒有判決茶葉城承擔連帶責任。但是如果按照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條,只要使消費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就應承擔連帶責任。關于這一點,需要明確,即“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的認定標準比“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的認定標準更低,對于保護消費者更有力,當然對于商家的責任也更重。

      2.關于檢驗機構、認證機構的連帶責任。按照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三款和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二款,檢驗機構或認證機構只要出具虛假報告或認證結論——不論是故意還是過失,并使消費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都要與生產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但是,按照食品藥品司法解釋第十二條第二款和第十三條第二款,檢驗機構和認證機構在故意的情況下造成消費者合法權益受損的才承擔連帶責任,如果是過失,則只承擔相應的責任,即按份責任。對于這一點,需要在司法實踐中特別注意,即認定檢驗機構或認證機構的連帶責任不再以故意為要件。

      三、關于首負責任制的法律適用

      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消費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受到損害的,可以向經營者要求賠償損失,也可以向生產者要求賠償損失。接到消者賠償要求的生產經營者,應當實行首負責任制,先行賠付,不得推諉;屬于生產者責任的,經營者賠償后有權向生產者追償;屬于經營者責任的,生產者賠償后有權向經營者追償。

      上述首負責任制的規定在食品藥品行政監管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即在日常生產經營活動中如有生產經營者不先行賠付、互相推諉的,可以請求行政部門作出處理。在審判實踐中,首負責任制的意義則更為明顯,主要表現在消費者對于食品安全民事訴訟的被告有任意選擇權。當消費者因食品安全問題受到損害,請求相關責任主體承擔民事責任時,可以任意選擇生產者或經營者作為被告進行起訴。消費者選擇生產者起訴時,生產者不能以食品交付經營者時不存在瑕疵而進行抗辯;消費者選擇經營者起訴時,經營者不能以食品安全瑕疵歸咎于生產者不歸咎于自己而進行抗辯。前述兩種情況下,法院應判決生產者或經營者先行承擔責任,之后生產者或經營者才可以再行追償。此外,適用首負責任制還應與連帶責任相區分。在食品安全民事責任領域,首負責任制只發生在食品的生產者和經營者之間,而連帶責任則發生在前述八種情況下;在首負責任制之下,法院不能直接在判決主文中寫明食品的生產者和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而在連帶責任之下則必須這樣寫明。就此而言,在食品安全民事責任方面,連帶責任對于消費者的保護力度更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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