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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時間:2016-11-08 13:30 原文鏈接: 污染地塊土壤環境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了加強污染地塊土壤環境的監督管理,防控污染地塊對人體健康和生態環境的風險,防止造成污染危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 已關閉搬遷以及擬變更土地利用方式或者土地使用權人污染地塊的環境調查、風險評估、風險管控或者治理與修復等活動的土壤環境保護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放射性污染地塊土壤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定義】 本辦法所稱污染地塊,是指因生產、經營、使用、貯存危險化學品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堆放或者處理、處置生活垃圾、危險廢物等固體廢物或者其他有害廢物,以及從事礦山開采等活動,土壤及地下水中污染物含量超過國家相關標準、存在人體健康或者生態環境風險的建設用地。

      本辦法所稱疑似污染地塊,是指土壤及地下水可能受到污染,尚未被確定為污染地塊的建設用地。

      本辦法所稱土地利用方式變更,是指將污染地塊開發建設為居住和商業、學校、醫療、養老機構、公園、城市綠地、游樂場等公共設施用地。

      第四條【管理職責】 環境保護部對全國污染地塊土壤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地方各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污染地塊環境調查、風險評估、風險管控或者治理與修復活動的環境保護監督管理。

      第五條【標準規范】 環境保護部制定污染地塊環境調查、風險評估、風險管控或者治理與修復等環境保護標準和技術規范,并組織實施。

      開展污染地塊環境調查、風險評估、風險管控或者治理與修復的,應當遵守有關環境保護標準和技術規范,并對環境調查、風險評估報告等的真實性、準確性,以及風險管控或者治理與修復的效果負責。

      第六條【責任承擔】 按照“污染者擔責”原則,造成地塊土壤污染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承擔環境調查、風險評估、風險管控或者治理與修復的主體責任。造成地塊土壤污染的單位和個人無法認定的,由土地使用權人承擔相應的主體責任。

      責任主體發生變更的,由變更后繼承其債權、債務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相關責任;土地使用權依法轉讓的,由土地使用權受讓人或者雙方約定的責任人承擔相關責任。

      土地使用權已經收回、責任主體滅失或者責任主體不明確的,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依法承擔相關責任。

      依照前三款規定承擔地塊環境調查、風險評估、風險管控或者治理與修復責任的單位或者個人,統稱地塊責任人。

      第七條【技術單位】 從事地塊環境調查、風險評估、風險管控或者治理與修復的技術單位,應當具有相應的技術能力,配備相應的管理和技術人員,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

      省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上述從業技術單位的監督管理,將從業技術單位納入企業環境信用信息系統并向社會公開。

      第八條【舉報】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有權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舉報未按照本辦法規定開展污染地塊環境調查、風險評估、風險管控或者治理與修復的行為。

      第二章 環境調查與風險評估

      第九條【環境調查】 已關閉搬遷以及擬變更土地利用方式或者土地使用權人的疑似污染地塊,地塊責任人應當開展環境調查,通過信息資料收集、現場勘查、現場采樣和分析測試等方式,根據國家相關標準和技術規范,判斷地塊土壤及地下水是否受到污染,編寫地塊環境調查報告,并將環境調查報告及專家咨詢意見報所在地設區的市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環境調查報告內容】 地塊環境調查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地塊基本情況;

      (二)土地利用方式及土地使用權人變更情況;

      (三)地塊內主要生產、經營活動情況;

      (四)地塊內污染源以及污染物排放情況;

      (五)地塊內建筑物、構筑物和生產、經營設備設施情況,包括地下管道、儲罐以及廢水廢氣處理、固體廢物貯存設施的情況;

      (六)地塊土壤污染程度和范圍;

      (七)地塊及周邊地下水等環境狀況;

      (八)結論和建議。

      第十一條【風險評估】 經環境調查確認地塊土壤及地下水受到污染的,地塊責任人應當開展地塊風險評估,編寫地塊風險評估報告,并將地塊風險評估報告及專家咨詢意見報所在地設區的市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風險評估報告內容】 地塊風險評估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概念模型及暴露途徑;

      (二)關注污染物;

      (三)風險評估模型及參數;

      (四)風險表征;

      (五)風險控制值;

      (六)不確定性分析;

      (七)結論和建議。

      第三章 風險管控

      第十三條【一般要求】 經風險評估確認地塊污染風險超過可接受水平,且暫不開發利用或者現階段不具備治理與修復條件的污染地塊,地塊責任人應當制定風險管控方案,移除或者清理污染源,采取污染隔離、阻斷等措施,防止污染擴散。

      地塊責任人應當將風險管控方案及專家咨詢意見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并抄送設區的市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第十四條【風險管控方案內容】 風險管控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風險管控范圍;

      (二)風險管控目標;

      (三)主要工程措施;

      (四)監測計劃;

      (五)應急措施。

      第十五條【監管措施】 需要采取風險管控措施的污染地塊,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組織劃定管控區域、設立標識、發布公告,開展土壤、地表水、地下水、大氣環境監測;發現污染擴散的,要求有關責任人及時采取補救措施。

      第四章 治理與修復

      第十六條【一般要求】 經風險評估確認地塊污染風險超過可接受水平,且需要開發利用的污染地塊,地塊責任人應當開展治理與修復,并達到相應規劃用地土壤環境質量要求。

      地塊責任人應當根據城鄉規劃、土地利用規劃、土地利用方式變更情況以及地塊風險評估報告,編制污染地塊治理與修復工程方案,并將治理與修復工程方案及專家咨詢意見,在工程實施之日起三十日前報所在地設區的市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進行污染地塊治理與修復的,應當遵守污染地塊治理與修復工程方案,不得隨意變更。

      第十七條【治理與修復工程方案內容】 污染地塊治理與修復工程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治理與修復范圍和目標;

      (二)技術路線和工藝參數;

      (三)工程質量保證措施;

      (四)工程環境保護措施;

      (五)工程實施進度;

      (六)工程預算。

      第十八條【環保要求】 污染地塊治理與修復期間,施工單位應當采取措施,防止對地塊及周邊環境造成二次污染;治理與修復過程中產生的廢水、廢氣和固體廢物,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理處置,并達到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環境保護標準。

      治理與修復工程原則上應當在原址進行;確需轉運污染土壤的,地塊責任人應當將運輸時間、方式、線路和污染土壤數量、去向、最終處置措施等,提前五個工作日向所在地和接收地設區的市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

      修復后土壤需要進行資源化利用的,應當符合國家或者地方有關規定和標準要求。

      治理與修復工程施工期間,施工單位應當設立公告牌,公開工程基本情況、環境影響及其防范措施等。

      第十九條【危險廢物處置】 治理與修復過程中清理或者產生的固體廢物以及拆除的生產經營設備設施、構筑物等,屬于危險廢物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危險廢物的規定進行處理處置。

      第二十條【安全防護】 治理與修復期間,施工單位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設置警示標識,限制非施工人員進入。

      治理與修復過程中,施工單位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安全生產的規定,做好施工人員的安全防護工作。

      第二十一條【治理與修復效果評估】 治理與修復工程完工后,地塊責任人應當及時委托第三方機構對治理與修復效果進行評估,評估報告及專家咨詢意見報所在地設區的市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監督檢查】 地方各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地塊環境調查、風險評估、風險管控或者治理與修復活動的環境保護監督檢查;發現有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行為,依法采取處罰等措施。

      設區的市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可能存在嚴重隱患的疑似污染地塊,可以要求地塊責任人依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開展環境調查和風險評估;對經風險評估確認應當采取風險管控措施或者進行治理與修復的污染地塊,可以要求地塊責任人依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采取風險管控措施或者進行治理與修復。

      第二十三條【監督檢查措施】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污染地塊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被檢查單位調查、了解污染地塊的有關情況;

      (二)進入被檢查單位進行現場調查或者核查;

      (三)查閱、復制相關文件、記錄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四)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交有關情況說明。

      被檢查單位應當予以配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被檢查單位保守商業秘密。

      第二十四條【情況報告】 設區的市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于每年的1月31日前,將上一年度本行政區域的污染地塊環境調查、風險評估、風險管控或者治理與修復等土壤環境管理工作情況報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于每年的3月31日前,將上一年度本行政區域的污染地塊土壤環境管理工作情況報環境保護部。

      第二十五條【信息公開】 地塊責任人應當將環境調查、風險評估、風險管控或者治理與修復情況等相關信息,通過其門戶網站或者有關媒體予以公開,或者印制專門的資料以供公眾查閱。

      污染地塊利益相關方可以依法向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請查閱污染地塊的有關檔案,或者申請公開污染地塊的有關信息。

      第六章 罰則

      第二十六條【罰則一】 地塊責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本辦法規定履行相關報告備案手續的;

      (二)未落實污染地塊治理與修復工程方案確定的環境保護措施的;

      (三)未按本辦法規定報告污染土壤轉運相關事項的。

      第二十七條【罰則二】 地塊責任人從事地塊環境調查、風險評估、風險管控或者治理與修復的單位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解釋權】本辦法由環境保護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施行日期】本辦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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