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更好地控制和減少電子信息產品廢棄后對環境造成的污染,我部聯合發展改革委、環境保護部等部門啟動了《電子信息產品污染控制管理辦法》(原信息產業部令第39號)的修訂工作,形成了《電子電氣產品污染控制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現予以公告,征求意見。請于2012年7月10日前反饋意見。
聯系地址:北京市海淀區萬壽路27號院工業和信息化部政策法規司(郵政編碼:1008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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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電子電氣產品污染控制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doc
電子電氣產品污染控制管理辦法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控制和減少電子電氣產品廢棄后對環境造成的污染,促進生產和銷售低污染電子電氣產品,保護環境和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清潔生產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生產、銷售和進口電子電氣產品過程中控制和減少其對環境造成污染及產生其他公害的行為,但是出口產品的生產除外。
第三條 本辦法下列術語的含義是:
(一)電子電氣產品,是指依靠電流或電磁場工作或者以產生、傳輸和測量電流和電磁場為目的,額定工作電壓在直流電1500伏特、交流電1000伏特以下的設備及配套產品。
(二)電子電氣產品污染,是指電子電氣產品中含有的有害物質超過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對環境、資源、人類身體健康以及生命、財產安全造成破壞、損害、浪費或其他不良影響。
(三)電子電氣產品污染控制,是指為減少或消除電子電氣產品中含有的有害物質而采取的下列措施:
1.設計、生產過程中,采取改變研究設計方案、調整工藝流程、更換使用材料、革新制造等方式限制使用電子電氣產品中的有害物質的技術措施;
2.設計、生產、銷售以及進口過程中,標注有害物質名稱及其含量,標注電子電氣產品環保使用期限等措施;
3.銷售過程中,嚴格進貨渠道,拒絕銷售不符合電子電氣產品污染控制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的電子電氣產品等;
4.禁止進口不符合電子電氣產品污染控制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的電子電氣產品;
5.本辦法規定的其他污染控制措施。
(四)有害物質,是指電子電氣產品中含有的下列物質:
1.鉛及其化合物;
2.汞及其化合物;
3.鎘及其化合物;
4.六價鉻及其化合物;
5.多溴聯苯(PBB);
6.多溴二苯醚(PBDE);
7.國家規定的其他有害物質。
(五)電子電氣產品環保使用期限,是指電子電氣產品中含有的有害物質不會發生外泄或突變,電子電氣產品用戶正常使用該電子電氣產品不會對環境造成嚴重污染或對其人身、財產造成嚴重損害的期限。
第四條 工業和信息化部、發展改革委、科技部、財政部、環境保護部、商務部、海關總署、工商總局、質檢總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對電子電氣產品污染控制進行管理和監督。必要時,工業和信息化部牽頭建立電子電氣產品污染控制工作協調機制,負責協調解決電子電氣產品污染控制工作中的重大事項及問題。
第五條 工業和信息化部會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制定有利于電子電氣產品污染控制的措施,落實電子電氣產品污染控制的有關規定。
第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工業和信息化、發展改革、環保、商務、海關、工商、質檢等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對電子電氣產品的生產、銷售、進口的污染控制實施監督管理。省、自治區、直轄市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負責牽頭建立省級電子電氣產品污染控制工作協調機制,負責協調解決行政區域范圍內電子電氣產品污染控制工作中的重大事項及問題。
第七條 鼓勵、支持電子電氣產品污染控制的科學研究、技術開發和國際合作,積極推廣電子電氣產品污染控制和資源綜合利用等技術。工業和信息化部、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對積極開發、研制符合本辦法規定的電子電氣產品的組織和個人,可以給予表彰或獎勵,對符合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產品可給予政策支持。
第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主管部門對在電子電氣產品污染控制工作以及相關活動中做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可以給予表彰、獎勵或政策支持。
第二章 電子電氣產品污染控制
第九條 電子電氣產品設計者在設計電子電氣產品時,應當采用無毒、無害或低毒、低害、易于降解、便于回收利用等環境友好的方案,不得違反電子電氣產品污染控制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
第十條 電子電氣產品生產者在生產電子電氣產品時,應當采用資源利用率高、易回收處理、有利于環保的材料、技術和工藝,限制或者淘汰有害物質在產品中的使用,不得違反電子電氣產品污染控制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
第十一條 進口的電子電氣產品不得違反電子電氣產品污染控制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依法對進口的電子電氣產品實施口岸驗證和法定檢驗。海關驗核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簽發的《入境貨物通關單》并按規定辦理通關手續。
第十二條 電子電氣產品生產者、進口者制作并使用電子電氣產品包裝物時,應當采用無毒、無害、易降解和便于回收利用的材料,不得違反電子電氣產品污染控制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
第十三條 電子電氣產品生產者、進口者應當對其投放市場的電子電氣產品中含有的有害物質進行標注,標明有害物質的名稱、含量、所在部件及其產品可否回收利用,以及不當利用或者處置可能會對環境和人類健康影響的信息等;由于產品體積、形狀、表面材質或功能的限制不能在產品上標注的,應當在產品說明中注明。標注的樣式和方式不得違反電子電氣產品污染控制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
第十四條 電子電氣產品生產者或進口者應當在其生產或進口的電子電氣產品上標注環保使用期限;由于產品體積、形狀、表面材質或功能的限制不能在產品上標注的,應當在產品說明中注明。環保使用期限標注的樣式和方式不得違反電子電氣產品污染控制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
第十五條 電子電氣產品生產者、進口者應當在其生產或進口的電子電氣產品包裝物上,標注包裝物材料名稱;由于體積和外表面的限制不能標注的,應當在產品說明中注明。
第十六條 電子電氣產品的環保使用期限由電子電氣產品的生產者或進口者自行確定。相關行業組織可根據技術發展水平,制定相關電子電氣產品環保使用期限的指導意見。
工業和信息化部鼓勵相關行業組織制定電子電氣產品環保使用期限的指導意見,并報送工業和信息化部。
第十七條 工業和信息化部商環境保護部制定電子電氣產品污染控制行業標準。
工業和信息化部組織起草電子電氣產品污染控制國家標準。
第十八條 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標注樣式和方式相關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由工業和信息化部組織起草,并予以統一規定。
第十九條 電子電氣產品銷售者不得銷售不符合電子電氣產品污染控制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的電子電氣產品。
第二十條 電子電氣產品污染控制采取目錄管理的方式限制使用有害物質。
電子電氣產品污染控制達標管理目錄,由工業和信息化部商發展改革委、科技部、財政部、環境保護部、商務部、海關總署、工商總局、質檢總局編制、調整。
第二十一條 國家建立電子電氣污染控制合格評定制度。納入電子電氣產品污染控制達標管理目錄的電子電氣產品,應當按照電子電氣產品污染控制合格評定制度進行管理。
電子電氣產品污染控制合格評定制度,由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會同工業和信息化部制定。
第二十二條 納入電子電氣產品污染控制達標管理目錄的電子電氣產品除應當符合本辦法有關電子電氣產品污染控制規定外,還應當符合電子電氣產品污染控制達標管理目錄中規定的重點污染控制要求。
未納入電子電氣產品污染控制達標管理目錄中的電子電氣產品,應當符合本辦法有關電子電氣產品污染控制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 工業和信息化部商發展改革委、科技部、財政部、環境保護部、商務部、工商總局、質檢總局,根據產業發展的實際狀況,發布列入電子電氣產品污染控制達標管理目錄的電子電氣產品中不得含有有害物質的實施時間。
第三章 罰 則
第二十四條 任何企業、社會組織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單位及其行為向有關部門投訴、舉報。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務、海關、工商、質檢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依法予以處罰:
(一)電子電氣產品生產者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的規定,所采用的材料、技術和工藝不符合電子電氣產品污染控制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的;
(二)電子電氣產品生產者和進口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制作或使用的電子電氣產品包裝物不符合電子電氣產品污染控制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的;
(三)電子電氣產品銷售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的規定,銷售不符合電子電氣產品污染控制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的電子電氣產品的;
(四)電子電氣產品生產者、銷售者以及進口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的規定,自列入電子電氣產品污染控制達標管理目錄的電子電氣產品限制使用有害物質的實施時間之日起,生產、銷售或進口有害物質含量超過電子電氣產品污染控制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的電子電氣產品的;
(五)電子電氣產品進口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的規定,進口的電子電氣產品不符合電子電氣產品污染控制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的;
(六)電子電氣產品進口者違反本辦法其它進口管理規定進口電子電氣產品的。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質檢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依法予以處罰:
(一)電子電氣產品生產者或進口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的規定,未以明示的方式標明電子電氣產品有害物質的名稱、含量、所在部件及其可否回收利用,以及不當利用或者處置可能會對環境和人類健康影響等信息的;
(二)電子電氣產品生產者或進口者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未以明示的方式標注電子電氣產品環保使用期限的;
(三)電子電氣產品生產者或進口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的規定,未以明示的方式標注電子電氣產品包裝物材料名稱的;
(四)電子電氣產品銷售者銷售違反本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電子電氣產品的。
第二十七條 電子電氣產品污染控制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縱容、包庇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的,或者幫助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當事人逃避查處的,按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處理。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由工業和信息化部商發展改革委、科技部、財政部、環境保護部、商務部、海關總署、工商總局、質檢總局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6年2月28日公布的《電子信息產品污染控制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息產業部、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商務部、海關總署、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令第39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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