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藥包裝廢棄物回收處理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農藥包裝廢棄物污染,保障公眾健康,保護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農藥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農業生產過程中農藥包裝廢棄物的回收處理活動及其監督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農藥包裝廢棄物,是指農藥使用后被廢棄的與農藥直接接觸或含有農藥殘余物的包裝物,包括瓶、罐、桶、袋等。
第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的規定,組織、協調、督促相關部門依法履行農藥包裝廢棄物回收處理監督管理職責,建立健全回收處理體系,統籌推進農藥包裝廢棄物回收處理等設施建設。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藥生產者、經營者、使用者履行農藥包裝廢棄物回收處理義務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藥包裝廢棄物回收處理活動環境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 農藥生產者(含向中國出口農藥的企業)、經營者和使用者應當積極履行農藥包裝廢棄物回收處理義務,及時回收農藥包裝廢棄物并進行處理。
第七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行業協會在農藥包裝廢棄物回收處理中發揮組織協調、技術指導、提供服務等作用,鼓勵和扶持專業化服務機構開展農藥包裝廢棄物回收處理。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采取多種形式,開展農藥包裝廢棄物回收處理的宣傳和教育,指導農藥生產者、經營者和專業化服務機構開展農藥包裝廢棄物的回收處理。
鼓勵農藥生產者、經營者和社會組織開展農藥包裝廢棄物回收處理的宣傳和培訓。
第二章 農藥包裝廢棄物回收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調查監測本行政區域內農藥包裝廢棄物產生情況,指導建立農藥包裝廢棄物回收體系,合理布設縣、鄉、村農藥包裝廢棄物回收站(點),明確管理責任。
第十條 農藥生產者、經營者應當按照“誰生產、經營,誰回收”的原則,履行相應的農藥包裝廢棄物回收義務。農藥生產者、經營者可以協商確定農藥包裝廢棄物回收義務的具體履行方式。
農藥經營者應當在其經營場所設立農藥包裝廢棄物回收裝置,不得拒收其銷售農藥的包裝廢棄物。
農藥生產者、經營者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引導農藥使用者及時交回農藥包裝廢棄物。
第十一條 農藥使用者應當及時收集農藥包裝廢棄物并交回農藥經營者或農藥包裝廢棄物回收站(點),不得隨意丟棄。
農藥使用者在施用過程中,配藥時應當通過清洗等方式充分利用包裝物中的農藥,減少殘留農藥。
鼓勵有條件的地方,探索建立檢查員等農藥包裝廢棄物清洗審驗機制。
第十二條 農藥經營者和農藥包裝廢棄物回收站(點)應當建立農藥包裝廢棄物回收臺賬,記錄農藥包裝廢棄物的數量和去向信息。回收臺賬應當保存兩年以上。
第十三條 農藥生產者應當改進農藥包裝,便于清洗和回收。
國家鼓勵農藥生產者使用易資源化利用和易處置包裝物、水溶性高分子包裝物或者在環境中可降解的包裝物,逐步淘汰鋁箔包裝物。鼓勵使用便于回收的大容量包裝物。
第三章 農藥包裝廢棄物處理
第十四條 農藥經營者和農藥包裝廢棄物回收站(點)應當加強相關設施設備、場所的管理和維護,對收集的農藥包裝廢棄物進行妥善貯存,不得擅自傾倒、堆放、遺撒農藥包裝廢棄物。
第十五條 運輸農藥包裝廢棄物應當采取防止污染環境的措施,不得丟棄、遺撒農藥包裝廢棄物,運輸工具應當滿足防雨、防滲漏、防遺撒要求。
第十六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對農藥包裝廢棄物進行資源化利用;資源化利用以外的,應當依法依規進行填埋、焚燒等無害化處置。
資源化利用按照“風險可控、定點定向、全程追溯”的原則,由省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會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結合本地實際需要確定資源化利用單位,并向社會公布。資源化利用不得用于制造餐飲用具、兒童玩具等產品,防止危害人體健康。資源化利用單位不得倒賣農藥包裝廢棄物。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指導資源化利用單位利用處置回收的農藥包裝廢棄物。
第十七條 農藥包裝廢棄物處理費用由相應的農藥生產者和經營者承擔;農藥生產者、經營者不明確的,處理費用由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財政列支。
鼓勵地方有關部門加大資金投入,給予補貼、優惠措施等,支持農藥包裝廢棄物回收、貯存、運輸、處置和資源化利用活動。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或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未按規定履行職責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農藥生產者、經營者、使用者未按規定履行農藥包裝廢棄物回收處理義務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條 農藥包裝廢棄物回收處理過程中,造成環境污染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法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一條 農藥經營者和農藥包裝廢棄物回收站(點)未按規定建立農藥包裝廢棄物回收臺賬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可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專業化服務機構,指從事農藥包裝廢棄物回收處理等經營活動的機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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