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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時間:2021-02-01 16:30 原文鏈接: 食品快速檢測方法,到底能否作為行政處罰依據?

      食品快速檢測方法,到底能否作為行政處罰依據?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二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在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中可以采用國家規定的快速檢測方法對食品進行抽查檢測。對抽查檢測結果表明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應當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進行檢驗。抽查檢測結果確定有關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可以作為行政處罰的依據。”采用國家規定的快速檢測方法對食品進行抽查檢測的結果,究竟能否作為行政處罰的依據,五年來的執法實踐中一致爭議頗多,影響到了相關法律規定的執行。

      對一個法條進行文理解釋,需要結合有關立法背景和立法目的來綜合考量。2015版《食品安全法》修訂過程中,一共經過了三次審議,分別是:2014年6月,第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九次會議第一次審議;2014年12月,第十二次會議第二次審議;2015年4月20日,第十四次會議進行第三次審議并通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法律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修訂草案三次審議稿)>修改意見的報告》指出:“五、修訂草案三次審議稿第一百一十二條中規定,采用速檢測方法對食品進行初步篩查的結果不作為行政處罰的依據;但是采用快速檢測方法對食用農產品進行抽查檢測,被抽查人對檢測結果沒有異議的除外。有些常委委員提出,快檢技術是食品安全檢驗的重要方法之一,可以有效節約執法成本。采用快速檢測方法進行抽檢,有兩種可能性:一是結果確定,二是結果不夠確定,對結果確定的,就可以作為行政處罰的依據,同時,這一規定除適用于食用農產品外,也應當適用于其他食品。法律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將上述規定修改為:抽查檢測結果確定有關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可以作為行政處罰的依據。(修訂草案建議表決稿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二款)”。

      也就是說,三審稿規定的是快檢方法一般不作處罰依據,只有食用農產品在被抽查人無異議情況下可以用。三審會上有委員提出不同觀點,認為不論一般食品,還是食用農產品,只要結果能夠確定,就可以作為處罰依據;結果不確定的需要通過常規檢驗方法確定后處理。最后立法過程中采納了這一意見。

       回頭再品讀第一百一十二條原文,第一款規定監管中可以開展快檢,表述為“國家規定的快速檢測方法對食品進行抽查檢測”,第二款是說,第一款的快檢結果不能確定的,只是懷疑“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需要按照第八十七條規定進行常規檢驗。如果通過第一款的快檢,能夠“確定”相關食品(包括食用農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可以”作為處罰依據。第二款的兩處“抽查檢測結果”表述中均省略了“采用國家規定的快速檢測方法對食品進行的”幾個字。理解第二款時,應結合第一款表述進行體系解釋。如果拋開第一款規定,直接看第二款,理解為抽檢結果發現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要進行常規檢驗。“常規檢驗”結果確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該常規檢驗結果可以作為處罰依據。也就是說“快檢結果不能作處罰依據,快篩發現疑點的進行常規檢驗,常規檢驗確定不符合標準才能處罰。”表面看,似乎很有道理,但結論與立法原意卻完全相反。造成這種不同理解的原因除了拋開第一款以外,更主要的是將第二款第二句的“抽查檢測結果”理解為“經過常規檢驗的快檢結果”,而沒有理解為“采用國家規定的快速檢測方法對食品進行的抽查檢測結果”。如果真可以這么理解,第二款第二句的“抽查檢測結果”應表述為“常規檢驗結果”或至少應表述為“檢驗結果”,而不是“檢測”結果。而且如此表述或理解,該句就成了一句“廢話”,沒必要在立法中單獨規定。

      至于快檢結果的救濟途徑問題,《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條已經明確為:“對依照本法規定實施的檢驗結論有異議的,食品生產經營者可以自收到檢驗結論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向實施抽樣檢驗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上一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出復檢申請,由受理復檢申請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公布的復檢機構名錄中隨機確定復檢機構進行復檢。復檢機構出具的復檢結論為最終檢驗結論。復檢機構與初檢機構不得為同一機構。復檢機構名錄由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衛生行政、農業行政等部門共同公布。采用國家規定的快速檢測方法對食用農產品進行抽查檢測,被抽查人對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檢測結果時起四小時內申請復檢。復檢不得采用快速檢測方法。”“對依照本法規定實施的檢驗結論有異議”包括第一百一十二條規定的快速抽查檢測。也就是說,快檢的普通食品結果有異議,七個工作日內提出;快檢食用農產品結果有異議,四小時內申請。從而保證了被抽檢人的權利救濟。

      該條的爭議,一方面提示監管人員理解法條要結合立法背景,理解立法目的,不能機械照摳文字。另一方面也建議在下一步修法過程中能夠對有關文字予以調整,盡量減少歧義。本條規定涉及的“國家規定”等詞語理解,限于篇幅不再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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