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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時間:2013-08-23 10:09 原文鏈接: 加強行政調解解決環境糾紛

      近年來,個體經濟在擴大社會就業、促進地方經濟發展、方便人民生活、維護社會和諧穩定等方面發揮了極為重要的作用,以個體工商戶為代表的個體經濟成為地方經濟發展的重要組成部分。

      然而,個體工商戶在基數與規模增長的同時,也導致了環境風險的增加,加之經營者本身環境意識淡薄,缺乏對相關法律法規的了解,許多個體工商戶在經營過程中未對聲、光、氣、水、固體廢棄物等進行適當處理,因此帶來的環境問題及糾紛一直很多。例如,餐館油煙、娛樂場所噪聲、雞鴨屠宰點惡臭擾民等環境問題都是近年來群眾反應較為強烈和反復投訴的問題。

      缺少法律支撐,環保監管心有余而力不足

      根據有關數據統計,近年來環保部門接到的投訴案件中,約80%為個體工商戶環境污染問題,并且許多投訴都是反復出現。

      造成這種反復投訴現象出現的原因主要在于:第一,被投訴者“屢教不改”;第二,環保部門執法手段有限,沒有權力將相關企業關停。如此一來,許多群眾就會想當然地認為,問題沒有得到解決是環保部門未盡到部門職責。

      而事實上,環保部門對于每一起投訴案件都會在第一時間作出反應并作詳細調查處理,之所以會出現“屢教不改”和“關停不了”,原因并非在環保部門而是權力有限。

      在行政處罰方面,《環境行政處罰辦法》明確規定了環境處罰的種類分為八種:警告;罰款;責令停產整頓;責令停產、停業、關閉;暫扣、吊銷許可證或者其他具有許可性質的證件;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行政拘留;法律、行政法規設定的其他行政處罰種類。

      在實踐中,往往能夠由環保部門直接行使的環境行政處罰種類僅有前四類。根據《環境保護法》第三十九條;《噪聲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條、《大氣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條;《固體廢棄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等法律規定,多數情況下環保部門僅可進行“警告”、“罰款”或部分“限期治理”,而“責令停產、停業關閉”等決定權在于人民政府。

      然而,實踐中,人民政府做出“責令停產、停業、關閉”的決定主要是針對嚴重污染環境的企事業單位依法做出的決定,是一種較重的行政處罰,適用于那些對環境造成嚴重污染,并且經過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單位,一般不適用規模較小、污染較輕的個體工商戶。

      完善地方立法,加強部門合作,填補監管空白

      同樣一個環境問題反復出現群眾投訴,實際上是部門職責和權力不對等、法律政策不配套造成了監管盲區。

      為了解決此問題,環保部門應當積極推動立法,完善地方法規,彌補環境監管權力不足,填補監管空白。

      筆者認為,一方面,可制定相應的地方實施條例或出臺具體的管理辦法。例如,《南京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條例》中就明確將個體工商戶納入規定,《南京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對小型企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的限期治理,可以由市、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第二十八條規定“在城市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因經營活動使用固定設備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擁有的造成環境噪聲污染設備的狀況和防治環境噪聲污染設施的情況。”

      另一方面,環保部門需要與工商、公安機關、法院等部門協商制定相關制度,形成合力。《環境保護法》第七條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但是由于目前環保工作的不斷變化,相關執法主體多樣化,現行法律、法規在有關方面又存在空白,因此形成了多部門成為環境問題執法主體的局面。

      環保部門應當進一步加強與工商等有關部門的協調與溝通,針對“處罰難、執行難”的問題,加強與公安機關、法院等部門的溝通,建立互動機制,完善相關制度,使得部門聯動形成長效機制,提升環境執法的效能。

      加強行政調解,助力公眾環境維權

      雖然,環保部門的執法手段有限,在行政管理方面強制性權力受限,但是環保部門仍應充分發揮部門優勢,努力克服困難,為環境維權提供最大限度的支持。

      其中重要的一個方面就是加強環境行政調解。

      出于時間成本、處理效果等綜合考慮,由環保部門主持行政調解是比較好的解決方式:第一,環保部門主持調解可避免專業性不足的弊端;第二,行政調解運作程序簡單、成本低,在效率上具有極大的優勢;第三,行政調解作為一種非訴訟解決機制,第三方斡旋使得糾紛雙方當事人以對話而非對抗的方式來解決糾紛,當事人能夠充分發表自己的觀點、主張并提供證據;第四,可以避免法院因無法律依據不予受理,難以取證、審理等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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