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財政部了解到,從2017年1月1日起我國將完善中央單位政府采購預算管理,完善中央高校、科研院所科研儀器設備采購管理。
財政部近日發布的《關于完善中央單位政府采購預算管理和中央高校、科研院所科研儀器設備采購管理有關事項的通知》明確,中央高校、科研院所可自行采購科研儀器設備,對中央高校、科研院所采購進口科研儀器設備實行備案制管理,簡化中央高校、科研院所科研儀器設備變更政府采購方式審批流程,中央高校、科研院所可自行選擇科研儀器設備評審專家,加強對科研儀器設備采購的內部控制管理,做到科研儀器設備采購的全程公開、透明、可追溯。
通知指出,中央單位應隨部門預算編制一并編制政府采購預算。預算執行中部門預算資金調劑(包括追加、追減或調整結構)需要明確政府采購預算的,應按部門預算調劑的有關程序和規定一并辦理,由主管預算單位報財政部(部門預算管理司)審核批復。
此外,中央單位應準確區分不同類型,根據采購項目情況據實進行政府采購預算的報批和備案管理,不得隨意調減政府采購預算以規避政府采購和公開招標。
附:
財庫[2016]194號
黨中央有關部門,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全國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全國政協辦公廳,高法院,高檢院,各民主黨派中央,有關人民團體,中央國家機關政府采購中心,中共中央直屬機關采購中心,全國人大機關采購中心,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
為進一步完善中央單位政府采購預算管理,落實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進一步完善中央財政科研項目資金管理等政策的有關意見》有關中央高校、科研院所科研儀器設備采購管理的要求,現將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 完善中央單位政府采購預算管理
全面完整編制政府采購預算是加強政府采購管理的重要基礎。中央單位應隨部門預算編制一并編制政府采購預算。預算執行中部門預算資金調劑(包括追加、追減或調整結構)需要明確政府采購預算的,應按部門預算調劑的有關程序和規定一并辦理,由主管預算單位報財政部(部門預算管理司)審核批復。
除部門預算資金調劑情形外,中央單位預算執行中預算支出總金額不變但需要單獨調劑政府采購預算的類別(貨物、工程、服務)和金額,以及使用非財政撥款資金采購需要明確政府采購預算的,由主管預算單位報財政部(國庫司)備案。備案文件中應當載明中央單位名稱、預算項目名稱及編碼、采購項目名稱以及政府采購預算的類別、金額和調劑原因等項目基本情況說明。備案由主管預算單位組織在現行的“政府采購計劃管理系統”(以下簡稱采購計劃系統)中錄入政府采購預算,并上傳備案文件的電子掃描件。錄入的政府采購預算作為中央單位編報政府采購計劃、申請變更政府采購方式和采購進口產品的依據。
中央單位應準確區分不同類型,根據采購項目情況據實進行政府采購預算的報批和備案管理,不得隨意調減政府采購預算以規避政府采購和公開招標。
二、 完善中央高校、科研院所科研儀器設備采購管理
(一)中央高校、科研院所可自行采購科研儀器設備。
中央高校、科研院所可自行組織或委托采購代理機構采購各類科研儀器設備,采購活動應按照政府采購法律制度規定執行。
(二)對中央高校、科研院所采購進口科研儀器設備實行備案制管理。
中央高校、科研院所采購進口科研儀器設備,應按規定做好專家論證工作,參與論證的專家可自行選定,專家論證意見隨采購文件存檔備查。中央高校、科研院所通過采購計劃系統對采購進口科研儀器設備進行備案,可單次或分次批量在采購計劃系統“中央高校、科研院所科研儀器設備進口”模塊中編報采購計劃。
(三)簡化中央高校、科研院所科研儀器設備變更政府采購方式審批流程。
中央高校、科研院所達到公開招標數額標準的科研儀器設備采購項目需要采用公開招標以外采購方式的,申請變更政府采購方式時可不再提供單位內部會商意見,但應將單位內部會商意見隨采購文件存檔備查。中央高校、科研院所申請變更政府采購方式時可注明“科研儀器設備”,財政部將予以優先審批。申請變更為單一來源采購方式的專業人員論證和審核前公示,以及提交一攬子變更申請等工作,按《中央預算單位變更政府采購方式審批管理辦法》(財庫〔2015〕36號)的規定執行。
(四)中央高校、科研院所可自行選擇科研儀器設備評審專家。
中央高校、科研院所科研儀器設備采購,可在政府采購評審專家庫外自行選擇評審專家。自行選擇的評審專家與供應商有利害關系的,應嚴格執行回避有關規定。評審活動完成后,中央高校、科研院所應在評審專家名單中對自行選定的評審專家進行標注,并隨同中標、成交結果一并公告。
(五)加強對科研儀器設備采購的內部控制管理。
中央高校、科研院所應按照《財政部關于加強政府采購活動內部管理的指導意見》(財庫〔2016〕99號)的規定,進一步完善內部管理規定,加強科研儀器設備采購的內控管理,嚴格執行政府采購相關規定,主動公開政府采購相關信息,做到科研儀器設備采購的全程公開、透明、可追溯。
本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開始執行。
各地區可參照本通知精神,結合實際,完善相關管理規定。
財政部
2016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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