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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重點實驗室評估規則(試行)
發布時間:2008-01-01 16:44 原文鏈接:
教育部重點實驗室評估規則(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教育部重點實驗室(以下簡稱實驗室)的管理,規范實驗室評估工作,根據《高等學校重點實驗室建設和管理暫行辦法》,特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評估是實驗室管理的重要環節,其主要目的是總結經驗,發現問題,健全制度,創新機制,以評促建,加快發展,并為管理部門決策提供依據。
第三條 實驗室評估工作貫徹 “公開、公平、公正”和“依靠專家、發揚民主、實事求是、公正合理”的原則。
第四條 評估工作力求精簡、高效,重點對實驗室總體運行狀況進行評價,實行定性評估和定量評估相結合,定性評估為主。主要指標為研究水平與貢獻、隊伍建設與人才培養、開放交流與運行管理(評估指標體系見附1)。
第五條 所有通過驗收并正式開放運行的實驗室原則上都應參加五年一次的評估,每年評估一至兩個學科(領域)的實驗室。
第六條 實驗室評估工作由教育部科技司負責組織與實施。
第二章 職責
第七條 教育部主要職責:組織制訂評估規則和指標體系,確定評估任務,制訂評估方案,接受評估申請,組織專家評估,發布評估報告,公布評估結果。
第八條 實驗室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指導評估工作,組織依托單位和實驗室做好評估工作,審核和匯總評估申請材料。
第九條 依托單位的主要職責:做好評估準備工作;審核評估申請材料的真實性和準確性,并承擔材料失實的連帶責任;為實驗室評估提供支持和保障。
第十條 參評實驗室應認真準備和接受評估,準確真實地提供相關材料,不以任何方式影響評估的真實性。
第三章 評估的程序
第十一條 每年4月1日前,教育部確定當年參加評估的實驗室名單,并通知實驗室主管部門、依托單位。
第十二條 實驗室依托單位或主管部門在實驗室評估名單下達后兩個月內,向教育部提交經審核的《教育部重點實驗室評估申請書》(格式見附件2)。
第十三條 教育部按照當年的評估方案,組織專家評估,評估包括現場考察和綜合評估兩個階段,評估專家由學術專家和管理專家組成。
第四章 現場評估
第十四條 現場評估按研究方向相近的原則將實驗室分成若干組,專家組到現場對實驗室進行考察。同一組實驗室的現場評估原則上由同一批專家完成。現場評估在申請截止之日起二個月內完成。
第十五條 現場評估的主要目的是全面了解和評價實驗室的運行狀況,檢查與核實實驗室取得的成績,明確指出實驗室存在的問題和改進方向。
第十六條 現場評估由專家組主持,主要內容包括:專家組聽取實驗室主任工作報告和代表性成果學術報告、考察儀器設備管理和運行情況、核實科研成果和開放情況、了解人才隊伍建設情況、抽查實驗記錄、召開座談會和進行個別訪談等。
第十七條 專家組根據評估指標體系對實驗室打分,并提出纖長評估意見,確定小組評估結果。
第十八條 實驗室主任報告主要對評估期限內實驗室運行狀況進行全面、系統的總結。代表性成果是指評估期限內以實驗室為研究基地、實驗室聘任人員為主產生的重大研究成果以及重大國內外合作研究的成果。
第五章 綜合評估
第十九條 綜合評估在現場評估后分學科(領域)進行,采取集中會議評審的形式對現場評估排序前30%和后20%的實驗室進行評議。
第二十條 參加現場評估的專家組組長(或副組長)原則上參加綜合評估專家組。
第二十一條 綜合評估專家組通過聽取實驗室主任報告和現場評估意見,根據評估指標體系對實驗室打分,并確定實驗室綜合評估意見。
第二十二條 實驗室主任報告主要介紹實驗室的優勢和特色,國內外的地位和影響,結合現場評估的情況,實事求是地指出存在的問題和不足,提出未來的發展規劃和設想。所有參評實驗室均可旁聽實驗室主任報告。
第二十三條 綜合評估確定本學科(領域)實驗室的初步評估結果,原則上綜合評估排名前15%的為優秀類實驗室,后10%的為較差類實驗室。
第六章 評估結果
第二十四條 綜合評估結束后,教育部科技司根據專家評估意見和相關資料形成評估報告,并對評估工作進行系統的總結。
第二十五條 評估報告報部領導審核,確定評估結果。評估結果分為優秀、良好、較差三類。
第二十六條 評估結果為“較差”的實驗室,將不再列入教育部重點實驗室序列。
第二十七條 連續兩次評估結果為“優秀”的實驗室可通過依托單位或主管部門申請不參加緊接的下一輪評估,結果視為“良好”;連續三次評估結果為“優秀”的實驗室可申請不參加緊接的下一輪評估,結果視為“優秀”。其他申請不參加評估或中途退出評估的實驗室,視為放棄“教育部重點實驗室”資格。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評估專家和工作人員要嚴格遵守保密規定。
第二十九條 評估專家應當嚴格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科學、公正、獨立地行使評估專家的職責和權利。
第三十條 實驗室評估嚴格實行回避制度。與實驗室有直接利害關系者,不得參加評估專家組。實驗室也可提出希望回避的專家名單并說明理由,與評估申請書一并上報。
第三十一條 實驗室評估經費由教育部承擔。
第三十二條 本規則自2004年1月1日起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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