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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時間:2015-01-13 15:04 原文鏈接: 淺談食品案件中違法所得的認定

       近日,筆者在開展食品日常監督檢查中發現,某食品冷凍店經營的凍雞三節翅等肉類食品沒有動物檢疫合格證明的復印件,執法人員現場對該批肉類食品予以查封扣押,隨后進行了立案調查。在調查中,該冷凍店的經營者承認該批肉類食品沒有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并提供了具體的進貨數量、進貨單價及銷售單價。

       在對該起食品違法案件進行合議討論的過程中,執法人員對違法所得數額的認定產生了分歧:第一種意見認為,違法所得的計算方法應為(銷售單價-進貨單價)×銷售數量所得的數額,其法律依據是《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案件違法所得認定辦法》第四條“違法銷售商品的違法所得按違法銷售商品的銷售收入扣除所售商品的購進價款計算”。第二種意見認為,違法所得的計算方法是銷售單價×銷售數量所得的數額,其法律依據是《食品衛生行政處罰辦法》第七條“違法所得是指違反《食品衛生法》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所取得的全部營業收入(包括成本和利潤)”和原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關于〈藥品管理法〉〈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違法所得”問題的批復》中“一般情況下,《藥品管理法》、《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中的違法所得,是指實施違法行為的全部經營收入”的規定。

       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食品案件中違法所得數額的認定應以全部銷售收入計算。理由:首先,以全部銷售收入計算更能體現公平原則。《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和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等條款皆有違反本法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等內容。兩個行政相對人違法行為相同、性質一樣,如都是經營未經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檢疫的肉類,一個將所有的肉類在未加價(即未產生利潤)的情況下銷售完畢,一個所有的肉類還在倉庫尚未銷售。按照第一種意見,在違法產品銷售完畢的情況下受到的處罰只是罰款,對銷售出去的銷售收入無需沒收;而在違法產品沒有銷售的情況下,受到的處罰卻不只是單純的罰款,還要沒收違法產品,這等于變相地減輕了對違法產品已銷售行為的處罰。

       其次,以全部銷售收入計算更能體現對危害性行為的嚴懲。違法產品已銷售的,說明社會危害性已開始向外蔓延、開始擴散;違法產品未銷售的,說明社會危害性還未向外擴散、還在可控范圍之內。如果按照第一種意見進行處罰,那么,就會出現對社會危害性比較嚴重的違法行為處罰比對社會危害性比較輕的違法行為處罰更輕,從而鼓勵了行政相對人進一步違法,這顯然有違行政處罰的宗旨和目的。

       第三,當行政相對人以低于成本價銷售違法產品產生負利潤時,若按照第一種意見“違法所得=(銷售單價-進貨單價)×銷售數量”的公式計算,行政機關要沒收違法所得是不是還應當對行政相對人的負利潤進行補貼,這顯然是荒謬的。

       當前,各級政府要求監管部門,嚴守法規和標準,用最嚴格的監管、最嚴厲的處罰、最嚴肅的問責,堅決治理餐桌上的污染。筆者認為,食品案件中違法所得的計算應以全部銷售收入計算,而不應以利潤計算,因為以全部銷售收入計算違法所得才能體現“最嚴厲的處罰”。希望正在修訂的《食品安全法》或者有關食品法規能對這一問題從立法的角度做一明確,以確保基層執法人員在處理食品案件時有據可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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