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人大環境與資源保護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修正案(草案)》的審議意見認為:修正案草案與新修訂的環境保護法相銜接,重點參考了2015年全國人大常委會水污染防治法執法檢查報告指出的問題,并吸收了《水污染防治行動計劃》中的有關內容,主要修改和增加了推進生態文明建設、地方政府環境保護責任、流域水污染聯合防治與生態保護、水污染防治監督管理、飲用水安全保障、重點領域水污染防治、加大對違法行為處罰力度、嚴格法律責任等內容,并按照環境保護法和行政審批制度改革要求,刪除了排污申報登記、水污染防治設施驗收與拆除閑置審批、船舶作業審批等有關規定。修正案草案貫徹了中央生態文明建設的基本思想和要求,與環境保護法做了較好的銜接,體現了全國人大常委會水污染防治法執法檢查報告提出的有關建議和《水污染防治行動計劃》中強化飲用水安全保障等制度措施,同意提請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五次會議審議。
在今天召開的第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五次會議上,環保部部長陳吉寧受國務院的委托,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修正案(草案)》作說明。
按照全國人大常委會和國務院的立法工作安排,環保部起草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修訂草案送審稿)》,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于2016年10月報請國務院審議。國務院法制辦廣泛征求意見,會同環保部等有關部門反復研究、修改,形成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修正案(草案)》。草案已經國務院第157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
水污染防治法修改的必要性:
現行水污染防治法是1984年制定的,先后于1996年和2008年兩次修訂,對防治水污染發揮了重要作用。“十二五”期間,我國化學需氧量減排12.9%,氨氮減排13%,超額完成減排任務。2015年,全國人大常委會對水污染防治法實施情況開展執法檢查,認為水污染防治工作取得階段性成果,水環境質量有所改善,同時指出當前我國水環境質量仍不容樂觀,水污染形勢依然嚴峻,水污染防治任務艱巨。同年4月,國務院印發《水污染防治行動計劃》,對水污染防治工作作出全面部署,確立了一系列新制度新措施。為此,有必要修改水污染防治法,進一步強化地方政府責任,明確企業主體責任,完善總量控制與排污許可、飲用水安全保障、地下水污染防治、水生態保護、區域流域水污染聯合防治等制度,加大處罰力度,將《水污染防治行動計劃》確立的各項制度措施規范化、法制化。
本次水污染防治法修改的主要內容:
草案全面落實《水污染防治行動計劃》確定的主要制度措施,與新修訂的環保法相銜接,圍繞全國人大常委會執法檢查發現的重點問題和社會普遍關注的突出問題,主要修改、增加了以下內容:
一、強化地方政府責任。規定未達到水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有關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限期達標規劃,明確防治措施及達標時限,并授權其根據達標需要提出更嚴格的排放控制要求。(第二條)
二、加強流域水污染聯合防治與生態保護。規定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和省級政府,建立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環境保護聯動協調機制,加強水污染聯合防治。同時,為提升流域環境資源承載能力,規定要明確流域生態環境保護要求,組織開展監測評價,實施有關生態修復工程。有關開發建設活動要采取有效措施維護流域生態功能。(第三條、第四條)
三、完善水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制度。一是做好排污許可與總量控制、達標排放等制度的銜接,規定排污許可證應當明確水污染物種類、濃度、總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第六條)。二是完善環境監測制度,明確排污單位的自行監測義務(第八條)。三是建立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錄制度,加強風險管理(第九條)。
四、強化重點領域水污染防治措施。在工業廢水管理方面,明確工業集聚區廢水實行集中處理,并嚴格其排放要求;在地下水污染防治方面,明確有關企事業單位應當采取防滲漏等措施,加強地下水水質監測;在農業和農村水污染防治方面,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統籌規劃、建設農村污水、垃圾處理設施;禁止有關工業廢水排入農田;在船舶污染防治方面,要求進入我國內河的國際航線船舶對壓載水進行滅活處理,禁止采取沖灘方式進行船舶拆解作業。(第十條至第十八條)
五、強化飲用水安全保障制度。在現行法律規定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的基礎上,增加了以下內容:一是開展飲用水水源污染風險調查評估,篩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風險因素,并采取相應的風險防范措施;二是規定單一水源供水的城市,應當建設應急水源或者備用水源,或者開展區域聯網供水;三是規定有條件的地區要發展規模集中供水,保障農村飲用水安全;四是強化飲用水供水單位責任,保證供水水質達標,不達標的要對供水單位進行處罰;五是加強飲用水水質監測;有關信息要向社會公開;六是加強飲用水安全應急管理。(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一條)
六、嚴格法律責任。根據環保法的精神,對無證或者不按證、超標、超總量排放水污染物等違法行為,規定了嚴格的法律責任,并與環保法規定的按日連續處罰和拘留措施進行了銜接。(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
此外,根據環保法和行政審批制度改革要求,刪除排污申報登記、水污染防治設施驗收與拆除閑置審批、船舶作業審批等有關規定。(第五條、第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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